原告:康敏,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俊豪,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康敏与被告徐俊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敏及被告徐俊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俊豪归还借款232,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出具5张借条,累计向原告借款232,600元。至于被告所称福利院工程款被原告转走,与本案无关。嗣后,被告徐俊豪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俊豪辩称,认可借条字是被告写的。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条,认可收到160,000元借款。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的借条,对应钱款均未收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要归还原告的借款为15,000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做福利院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一共6,900,000元,2014年2月福利院工程结束,工程款1,130,000元汇入上海欣胜装饰有限公司,原告直接将属于被告的工程款划走,故被告认为已经将欠款均归还原告,并且原告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被告,但被告认可工程款返还与本案无关,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共计金额232,600元,内容分别为1、“今借康敏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2、“借康敏人民币柒仟元正”;3、“今借康敏叁万贰仟陆佰元正”;4、“今借康敏人民币叁万元正最后一次”;5、“康敏借叁仟元正最后一次”。对应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及同日。借款人均为被告徐俊豪。上述借款原告康敏提供原告妹妹即案外人康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转账凭证及原告本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外人康某取现、转账给原告及原告有交付借款能力。
另查,(2018)沪0110民初6838号原告康敏诉被告徐俊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对原告出具的本案5张借条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俊豪向原告康敏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以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原告有交付借款能力,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徐俊豪认可借条字是被告写的,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条,认可收到16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对应金额为7000元、32,600元、30,000元及3000元的小额现金借条,被告称对应钱款均未收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属于被告的福利院工程款已被原告划走,被告所欠原告全部借款已经还清,但审理中,被告表示工程款返还案件已经另案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俊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敏借款232,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计2394.5元,由被告徐俊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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