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讷河市学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某某偿还土地承包费5千元;2、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康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孟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康某某与孟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限为4年,从2017年到2020年年末为止。承包价格为每年4万元,2017年康某某交付孟某某4.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多交的5千元是多交的土地承包费,待合同期满后结算。2017年11月20日,孟某某解除合同,康某某为经营155亩水田购买大型农机具,因孟某某违约造成康某某经济损失,故要求孟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孟某某承认康某某本案中所主张的转包土地事实,但认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土地使用权人把地收回,合同因此不能履行。2017年的转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5千元,康某某要求赔偿1万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孟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转包土地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转包土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导致双方均认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能履行,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每年转包费4万元。2017年康某某给付孟某某转包费4.5万元,孟某某未提供多收5千元的合法依据,此款应予返还。康某某要求孟某某赔偿违约损失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某某要求孟某某返还土地承包费5千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康某某要求孟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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