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文奎与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文奎,男,193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云,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村工业园区。

原告康文奎与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文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0年8月25日借款7万元,有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使用费共计84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延至一个月不能支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在还款的同时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时至今日,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所借款项21万元及使用费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根据市场开发之需要,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到期全部还清;2.借款期间,甲方按款额40%比例向乙方支付使用费(即借款酬金)每年伍万陆仟元整人民币,每年支付时间为3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3.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和约定金额向乙方支付借款使用费(酬金)每推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1%天滞纳金。被告并于2010年3月31日给原告打下借款收据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康文奎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收款单位公章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另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根据市场开发之需要,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到期全部还清;2.借款期间,甲方按款额40%比例向乙方支付使用费(借款酬金)每年贰万捌仟元整人民币,每年支付时间为8月24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3.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和约定金额向乙方支付借款使用费(酬金),每推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1%天滞纳金。被告并于2010年8月25日给原告打下借款收据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康文奎交来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收款单位公章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变更违约金约定仅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登记于北京市工商管理局通州区分局,有工商登记档案为证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请求被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借款使用费84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使用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一并请求定额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康文奎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使用费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华岩
审判员 刘松伶
代理审判员 郑亮

书记员: 郑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