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三龙、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康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7054.74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9058元,要求本案当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住院卫生用品花费200元不是正式票据,原告的外购药物78元,没有医嘱,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原告的伤残级别和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认可。
××辅助器具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韩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即77天。
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月并陪护1人,护理人员提供了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9483元(3500元/月÷30天×(77天+90天))。
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符合当地就业情况,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8日)共计284天,误工费为31240元(3300元/月÷30天×284天)。
救护车费票据共450元,虽为事后补开,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住院卫生器具费2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器具费80元,确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提供78元外购药费未注明买受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级别、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6864.07元(32189.77元+1323.10元+1835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77天)
三、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
四、误工费31240元
五、护理费19483元
六、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450元
七、××赔偿金91735.8元(24141元/年×19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九、鉴定费1400元
十、卫生、××、辅助器具费780元(200元+80元+5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4502.87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439.35元(110000元-已赔偿张吉甫、周士民1256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7063.52元(234502.87元-97439.3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234502.87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因此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康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9058元(救护车费450元、医疗费508元、住院押金27600元、辅助器具(气垫床)费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卫生、××、辅助器具费,共计234502.87元。
2、原告康某某在获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9058元;
3、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88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2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韩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即77天。
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月并陪护1人,护理人员提供了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9483元(3500元/月÷30天×(77天+90天))。
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符合当地就业情况,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8日)共计284天,误工费为31240元(3300元/月÷30天×284天)。
救护车费票据共450元,虽为事后补开,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住院卫生器具费2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器具费80元,确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提供78元外购药费未注明买受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级别、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6864.07元(32189.77元+1323.10元+1835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77天)
三、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
四、误工费31240元
五、护理费19483元
六、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450元
七、××赔偿金91735.8元(24141元/年×19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九、鉴定费1400元
十、卫生、××、辅助器具费780元(200元+80元+5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4502.87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439.35元(110000元-已赔偿张吉甫、周士民1256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7063.52元(234502.87元-97439.3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234502.87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因此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康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9058元(救护车费450元、医疗费508元、住院押金27600元、辅助器具(气垫床)费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卫生、××、辅助器具费,共计234502.87元。
2、原告康某某在获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9058元;
3、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88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2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818元。
审判长:李虹桥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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