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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龙与单安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文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向阳区全乐社区推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负责人:吴群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文龙与被告单安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康文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被告单安福及被告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康文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及被告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7年9月23日,原告康文龙与被告单安福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668.17元【伤残赔偿金154416元(2573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7元(18145元/年×5年×30%÷1),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235.17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0668.17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单安福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单安福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松江乡政府南侧一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北侧一无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该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右转弯的原告康文龙驾驶的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康文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康文龙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0元。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康文龙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单安福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松江乡政府南侧一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该路口西侧由东行驶至该路口处右转弯的原告康文龙驾驶的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康文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各自离开事故现场,未报警。11月16日康文龙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17日经该院急诊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收诊入院,当日行脾切除术,18日,康文龙家属报案。康文龙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665.88元,期间,单安福垫付费用1万元。单安福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康文龙之损伤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120日;需1人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康文龙之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康文龙从事力工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原告康文龙与单安福的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给予了专业的解释说明,明确了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鉴定结论与康文龙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车祸外伤后腹部疼痛五天加重一天”、病理诊断报告单确定的“符合钝挫伤性脾破裂”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康文龙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康文龙与单安福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由于康文龙与单安福相互认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并未报案导致事故无现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单安福作为有责任一方,对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按照有责情况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对于康文龙对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的请求部分。因康文龙花费的医疗费32665.8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康文龙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54416元也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费用。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因康文龙与单安福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康文龙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原告已缴纳),按照调解数额减半收取诉讼费的相关规定收取3653.5元,由原告康文龙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宇 审 判 员  王凤梅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法官助理徐红艳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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