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新海
康志军
原告:康新海。
被告:康志军。
原告康新海与被告康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康志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康志军在2014年7月19日亲笔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
后因原告家庭困难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康志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康志军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康志军应及时偿还,被告康志军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新海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康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康志军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康志军应及时偿还,被告康志军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新海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康志军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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