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耿玉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夕如,男。
原告康某与被告上海尊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被告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牌号为沪H5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过户、交接手续,将系争车辆过户至上海妙明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6日,其在上海九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系争车辆并于同月19日购买了系争牌照,支付完全部费用后,其于同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9日起其将所购买的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合同期限为5年,挂靠费用每年8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处理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期限为不定期。2018年2月,被告以验车为由将系争车辆扣留,后因其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也拒绝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尊发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与其签订了挂靠协议,在合同期内原告正常交纳挂靠费和保险费等费用,每年1万元,一直交纳至2016年1月,之后原告再没有交过。合同至2014年4月20日到期后,双方是事实的挂靠关系,期限为不定期。其为系争车辆购买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保险,2017年1月之后的保险未再买过。因为2016年1月之后原告的人和车都不来了,所以无法验车,现在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另外原告还拖欠其2016年1月至今每年1万元的费用、2018年2月1日至今每天30元的停车费和超期年审的费用1,400元以及原告3年没有在其公司挂靠给其造成每年7,000元的损失没有支付。后被告确认2017年1月1日之前的费用原告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上海九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江铃牌JX5041XXYXGA2厢式货车一辆,原告为此支付车价款81,300元、车辆购置税6,948元、牌照费15,000元以及上牌杂费1,500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内载:“为了适应市场运输需要,严格遵守上海市车辆管理条例,乙方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甲方,经甲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挂靠车辆的车型江铃牌X5041XXYXGA2,车牌号码沪H5XXXX,载重1.7吨。二、本车产权属乙方所有。三、本车辆从2009年1月19日起挂靠甲方,由甲方服务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捌佰元。......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
另查明,号牌为沪H5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全部费用1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载:“今收到沪H5XXXX车子一台,因2016年-2018年两年未来验车公司把车扣留,费用算清付给公司,公司将归还于车主康某。”另被告在该收条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5,000元。系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车拉走,故不同意支付停车费。2016年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理赔款在被告账户内,所以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费用1万元已经在里面扣除,故不同意再支付。2017年1月之后因为没有年审也没有买保险,故仅同意支付800元的挂靠费,2018年如果被告年审了,其认可被告主张的年审费1,400元,及按比例支付挂靠费。因为其已经支付被告5,000元,故相关费用同意在该笔钱款中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确实收到原告5,000元,同意在扣除原告应缴纳的费用后,将剩余钱款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沪H5XXXX的车辆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由原告支付了所有费用,且《车辆挂靠协议》明确写明挂靠的标的为沪H5XXXX的系争车辆,故沪H5XXXX牌照对应之价值及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当归原告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到期后,双方仍履行车辆挂靠的权利义务,故自2014年1月20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事实挂靠合同。对于不定期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应自原告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明确以本案开庭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车辆的控制人及登记所有人,应当将系争车辆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现原告同意将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上海妙明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验车费1,400元及2017年和2018年合同解除之前按比例计算的挂靠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未支付挂靠费用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及按每天30元计算的停车损失,但对上述损失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难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5,000元,故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钱款外,其余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与被告上海尊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尊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沪H5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返还给原告康某并协助原告康某将上述牌照的车辆过户至上海妙明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上海尊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2,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尊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孟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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