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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林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林珍,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倩,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林珍与被告顾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36,366.87元,要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倩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8时9分许,在闵行区沈杜公路、鲁陈路东南约20米,被告顾倩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人保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倩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金额均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及计算系数需庭后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及摄片;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金额过高;杂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8时9分许,在闵行区沈杜公路、鲁陈路东南约20米处,被告顾倩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9年4月25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可予营养120,护理120日。
  另查明,肇事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倩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45,027.80元,被告人保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确认140元;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天)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确认为6,27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杂费74.50元,根据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等,与事故相关,故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顾倩承担赔偿。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5,0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杂费74.50元,共计120,462.3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20,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杂费74.50元,由被告顾倩承担。被告顾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林珍120,387.80元;
  二、被告顾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林珍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8.03元,由原告康林珍负担37.88元,由被告顾倩负担3,17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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