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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苑某1等与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某,女,汉族,住涞源县。原告苑某1,男,汉族,住涞源县。原告苑某2,男,汉族,住涞源县。法定代理人康某,女,汉族,住涞源县,系苑某2之母。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涞源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现住涞源县,系王某某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广昌大街143号。负责人王印太,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苑某1、苑某2、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升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苑某1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7月19日1时57分,苑某3受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冀F×××××∕冀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105KM+240m处时,与同车道由曹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苑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苑某3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苑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苑某3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4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立即赔偿四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拟证实原告身份;3、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车辆信息、事故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结论为苑某3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页,拟证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苑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山西高速交警二队七大队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拟证实苑某3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6、涞源县上庄乡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涞源县上庄乡政府证明2份,康某与苑某3结婚证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关于康某病情的诊断证明书1份、康某在该院的住院病案1份(共65页)、望都县中医医院关于康某病情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康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拟证实被扶养人为康某、苑某2、赵某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为5000元。8、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9、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715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实该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起诉内容属实,山西的交通事故已经赔了原告一部分,希望依法解决,因去山西拉死者尸体,我方已垫付8000元,另有在处理苑某3交通事故过程中已花费约12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在该公司车上人员司机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死者苑某3生前受雇佣于被告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务,2017年7月19日1时57分,苑某3驾驶冀F×××××∕冀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105KM+240m处时,与同车道由曹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苑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苑某3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苑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四原告与另案被告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案号为(2017)晋0225民初715号已在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审理终结,(2017)晋022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苑某3死亡人身损害数额为41244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本案四原告200734.6元,剩余211713.9元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死者苑某3是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四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四原告剩余的赔偿数额为211713.9元,因被告王某某对苑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按照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金额先行赔偿四原告50000元,鉴于死者苑某3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死者苑某3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四原告(211713.9-50000)×70%=113199.73元,庭前经本院协调王某某先行给付四原告用于苑某3的尸运费8000元,应当给予减除,故剩余总额为105199.73元。另被告王某某庭审时主张,在处理苑某3交通事故过程中已花费约120000元,应当给予扣除。因被告王某某尚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康某、苑某1、苑某2、赵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康某、苑某1、苑某2、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199.73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减半收2,529元,由四原告康某、苑某1、苑某2、赵某某承担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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