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康某,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8**,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社旗县郝寨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到社旗县**路与**街交叉口位于二楼的**店洗脚,被告知稍等技师后,辱骂该店老板王某某及店内人员,将店内吧台上的牌子摔倒,继续辱骂店内人员后下楼离去。被告人康某在下楼时遇到上楼到该足浴店消费的顾客王某某,康某无故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对王某某辱骂厮打,并持铁锨殴打王某某,在王某某阻拦时,铁锨打到王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在王某某准备去医院时,康某继续持铁锨追赶辱骂厮打,后民警赶到现场。鉴定,王某某、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等书证;3、视频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