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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马某等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马某,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某,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马某、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马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马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8,250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要求以被告名下抵押的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经人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以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2017年8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5%,其中康某某80万元,马某55万元,李某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逾期违约金每次为总额的0.7%,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6%,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5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某,并对抵押的房屋作了登记。后被告支付给康某某、李某9个月的利息,支付给马某8个月的利息。2018年5月17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原告现主张月息2%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开始系向案外人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借款,后通过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另被告收到的50万元汇入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管理。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要求被告到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1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归还另50万元,原告亦知情并同意被告归还借款数为100万元。另被告在刚借款时已预付1个月的利息,系现金支付给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理。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原告不知道被告与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有关约定,如果事先知道,原告不会借款给被告。另原告未收到被告陈述的在刚借款时已预付1个月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5%,其中康某某80万元,马某55万元,李某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逾期违约金每次为总额的0.7%,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6%,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5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某。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支付给康某某、李某9个月的利息,支付给马某8个月的利息。
  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50万元后,将50万元汇入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提供的与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记载,抵押借款金额150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剩余50万元由公司代为管理;借款人只需承担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剩余50万元由公司负责归还。
  原告每月系按150万元借款金额计算收取利息。原告表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系通过案外人江苏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付,非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审理中,被告对房屋抵押的效力无异议。案外人邵建华提出异议,认为抵押的系夫妻共有财产,抵押无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还是100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还是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汇入被告账某的金额,应认定原、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后,将其中50万元汇入案外人账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50万元由案外人归还而不需要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承担其他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可在被告的份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马某、李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8,250元;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康某某、马某、李某律师费5万元;
  四、如果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康某某、马某、李某有权要求以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王某某的权利份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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