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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淇滨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载着闫某某驾驶无证摩托车,沿淇滨区淇水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淇水大道与闽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绿化隔离带相撞后摩托车失控,又与清洁工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康某某跟随120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康某某血醇含量为98.2/100ml;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康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近亲属300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120接警记录等书证;

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侯 鹏

2019年1225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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