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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组**号,案发前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 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3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妻子孙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在兴县民政局离婚未果,孙某甲与父母亲返回**镇***的亲戚家中,后康某某返回自己家中。上午11时许,康某某欲与孙某甲及其家人讨要说法,在前往***孙某甲亲戚家的途中购买刀子一把。随后来到*****小学附近与孙某甲及岳父孙**、岳母王**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康某某拿出事先买好的刀子在孙某甲腹部连捅两刀,致使孙某甲受伤住院。后经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伤检)字【2020】1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少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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