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康某甲,绰号康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村,案发前住山西省兴县**村,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5月3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村,案发你住山西省兴县**镇**村,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5月3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丙,绰号康某丁,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村,案发前住山西省兴县**镇**村,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5月3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王某某、康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被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贺*(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兴县******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其主要业务为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供送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在该公司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供料运营过程中,贺*个人又单独注册成立了兴县*******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3月21日贺*以本人的兴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随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等人得知贺*以他个人名义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送料,心生不满,认为贺*侵犯了原兴县*******有限公司其余股东的利益,被告人康某甲便召集原兴县******有限公司股东,采用拦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大门和贺*的运料车的方式,从贺*手中争夺运料权。后贺*认为其本人已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运料权应在自己手中,所以同样采用拦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大门和康某甲及其他人的运料车的方式,争夺运料权。双方故意拦堵对方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的大门的行为,导致双方和其他人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给*******有限公司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3 月25日,被告人康某甲驾车窜至兴县**镇***村煤矿****项目部门口,故意将所驾车辆拦堵在**门口,阻止贺*的运料车通行,后召集被告人康某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来到**门口,共同将贺*的运料车拦堵两天左右。
2 、2018年3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康某丙驾车带着王**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门口故意将贺*的运料车拦堵,后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也来到现场,共同将贺*送料车拦堵。
3 、2018年4 月初的一天(清明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门口,共同将贺*的送料车拦堵和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门口堵住,时间长达数日。
4 、2018年7 月13日,被告人康某甲将一辆****越野车故意拦堵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门口,拦堵贺*的送料车,时间长达数日。
5 、2018年7 月22日,被告人康某甲将一辆晋A****8前四后八自卸车故意拦堵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大门口,拦堵贺*送料车,时间长达数日。
6、2018年4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窜至***煤矿***路口,将贺*的司机赵**驾驶是运料车拦堵,时间长达一小时左右。
7、2018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窜至**镇******路段,将贺*的司机赵**驾驶是运料车拦堵。
后经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兴金山价鉴字【2019】0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康某甲等人寻衅滋事造成兴县*****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20214元(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壹拾肆元整)。
后经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兴金山价鉴字【2019】0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康某甲等人寻衅滋事造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停工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33000元(人民币叁万叁千元整)。
(二)诈骗罪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康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安排窦**在***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上班,向窦**的父亲索取报酬15万元,后被告人康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安排窦**上班,所得报酬15万元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故意拦堵他人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煤矿项目部大门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少伟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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