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1,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黄2,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1与被告黄某1、黄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律师,被告黄某1、黄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存款共1,143,015.75元;2、判令依法继承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海伦路XXX号XXX室、北京市吴家场路XXX号院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某1系被继承人康某3与前夫所生之女,康某3与前夫于1988年离婚,原告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999年10月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黄2系被告黄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康某3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存款系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黄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大名路房屋)于2013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康某1、康某3二人名下,其中康某3占20%产权份额。康某3名下的20%产权份额为康某3与被告黄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告黄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上海市海伦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伦路房屋)于1998年购买,2005年办理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康某3、康某1名下,共同共有,康某3应占50%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名下产权份额系婚前取得,故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北京市吴家场路XXX号院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吴家场路房屋)于2009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康某3、康某1、黄某1名下,其中康某3占70%产权份额。康某3名下产权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康某3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要求康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东大名路房屋、海伦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按照两被告所享有的产权比例支付房屋折价款。海伦路房屋中留有的画作,原告愿意配合被告以及新四军协会进行清点,不影响海伦路房屋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分割。2009年被告黄某1所书写的声明书,系其放弃继承吴家场路房屋中被继承人遗产的承诺书,故吴家场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黄2平均继承,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黄2,被告黄2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按照继承比例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原告康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2、户籍摘抄;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4、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黄某1、黄2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黄某1、黄2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认可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存款系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黄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同意遗产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认可东大名路房屋中康某3名下20%产权份额的一半为被告黄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认可海伦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占50%产权份额,该房屋于2005年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被继承人名下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黄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吴家场路房屋于2009年购买,亦为婚后取得,故被继承人名下70%的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黄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黄某1与被继承人系再婚家庭,上述三套房屋均为婚后购买取得,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原告对房屋取得没有贡献,但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房屋的产权分配比例对被告黄2不公平,故要求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原告予以少分。同意东大名路房屋、海伦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两被告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告付清房屋折价款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海伦路房屋内留有被继承人、被告黄某1的画作以及新四军协会所有的画作,在画作清点完毕前,不同意处理海伦路房屋。被告黄某1所书写的声明书,其性质并非放弃继承吴家场路房屋的承诺书,而是被告黄某1在被继承人要求下书写的遗嘱性质的声明书,被告黄某1未死亡,继承并未发生,吴家场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原告少分;同意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根据房屋价值,按照原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黄某1、黄2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公司客户购房优惠申请单为证据,证明被告黄某1以本人书画作品换取购买吴家场路房屋的优惠价,原告对房屋取得没有贡献。原告康某1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吴家场路房屋的出资已经体现在房屋产权分配比例上,原告所取得的房屋产权也是家庭协商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1系被继承人康某3与前夫所生之女,康某3与前夫于1988年离婚,原告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999年10月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黄2系被告黄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康某3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康某2于1992年死亡,其母王某某于2005年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存单,存单金额为50万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单,存单金额为18万元。
至2018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461,565.12元;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1,450.63元。
再查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康某1、康某3,其中康某1享有房屋80%产权份额,康某3享有房屋20%产权份额。
1998年8月8日,康某3、康某1与上海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海伦路XXX号六层05室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房屋购买价值为103.5万元,合同双方确认康某3、康某1在签订合同前,已支付购买房屋的房价款共103.5万元。2005年7月20日,上海市海伦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康某3、康某1。
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XXX号院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于2009年11月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康某3、黄某1、康某1,其中康某3享有房屋70%产权份额,黄某1享有房屋15%产权份额,康某1享有房屋15%产权份额。
2009年11月28日,被告黄某1在北京三座门写下声明,言明:“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壹号院壹号楼伍层贰单元伍零壹(合同编号XF196003)继承人为女儿康某1所有。”
审理中,原告称被继承人康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黄浦滇池路支行租用保管箱一个(箱号:6962),因原、被告无法提供该保管箱的钥匙,无法自然开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实施强制开箱,清点保管箱内财物。2018年10月23日,本院依职权作出裁定,(2018)沪0109民初20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黄浦滇池路支行康某3名下的保管箱(箱号:6962)内的所有财物在清点完毕后,以康某3名义另行租用保管箱放置;二、查封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黄浦滇池路支行康某3名下的保管箱(箱号:6962)。原告支付保管箱破箱费800元,保管箱租金1,940元,滞纳金83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海伦路XXX号XXX室、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XXX号院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1,164.4万元;上海市海伦路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919万元;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XXX号院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价值为1,483.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存款系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现原、被告对该部分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关于东大名路房屋,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20%产权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中10%产权份额属于被告黄某1个人财产,10%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关于海伦路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为康某3、康某1,被继承人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康某3与原告购买海伦路房屋的时间以及付清购房款的时间均在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1登记结婚前,婚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系被继承人取得房屋产权的证明,而非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故海伦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50%的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部分应认定为遗产。关于吴家场路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吴家场路房屋虽在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1婚后购买取得,康某3、黄某1各自名下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系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吴家场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婚后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部分应认定为遗产。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主张原告对房屋产权取得没有贡献,应少分遗产,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1所书写声明书,内容为被告黄某1对北京吴家场路房屋发生继承后的处理意见,从声明书的字面表述来看,并未明确涉及吴家场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产权份额的继承方案,故被告主张该声明系被告黄某1所立的遗嘱更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三套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考虑本案中系争三套房屋的居住情况、各自享有产权比例情况以及房屋价值,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判令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海伦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XXX号院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为宜,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按照另一方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比例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在海伦路房屋内的画作清点完毕前不得处理该房屋,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存单、XXXXXXXXXXXXXXXXXXX存单内的存款及利息六分之一归原告康某1所有,三分之二归被告黄某1所有,六分之一归被告黄2所有;
二、现在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六分之一归原告康某1所有,三分之二归被告黄某1所有,六分之归被告黄2所有;
三、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康某3所享有的2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黄某1房屋折价款155.25万元,给付被告黄2房屋折价款38.81万元;
四、上海市海伦路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康某3名下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黄某1、黄2房屋折价款各153.17万元;
五、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XXX号院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归被告黄某1、黄2所有,其中被告黄某1享有房屋三十分之二十三产权份额,被告黄2享有房屋三十分之七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黄某1、黄2按照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比例负担;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康某1房屋折价款568.6万元;
六、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保管箱破箱费、租金、滞纳金共1,190元;
七、被告黄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保管箱破箱费、租金、滞纳金共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黄某1、黄2各负担55,600元。
案件评估费81,000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黄某1、黄2各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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