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山后三路。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工业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周红梅。系死者李汉东之妻。
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肖生宜,被上诉人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李汉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2015年4月17日,原告指派李汉东到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差,给李汉东安排的休息地点在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宿舍。工作任务是监督发货,检查质量,确保数量。确保数量就是不允许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单板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李汉东必须每天24小时在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监督。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职工李汉东到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差期间,××死亡,申请被告对李汉东的死亡给予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和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核实,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李汉东死亡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22时至2015年5月1日6时,死亡的地点是盈江县太平镇芒允街子华森胶合板厂宿舍,死亡原因系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排除自杀,排除他杀,××死亡)”。2015年8月7日,被告作出(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汉东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李汉东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还查明,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盈江县太平镇芒允街子华森胶合板厂是同一单位,住所地为同一位置。前者是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后者是盈江县太平镇当地的习惯称呼。2008年8月26日,李汉东与周红梅在汉川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原告有责任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汉东受原告指派到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差,其出差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流动性、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出差期间的旅途或者休息都与工作有间接联系。李汉东出差期间的工作任务中有一项是监督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单板全部销售给原告,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李汉东必须做到每天24小时吃住在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内。××死亡前未从事过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因此,李汉东死亡的时间和死亡的地点可以视为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李汉东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李汉东受被上诉人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到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差,工作任务是监督发货、检查质量、确保数量。李汉东的休息场所是由被上诉人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在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宿舍。李汉东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不具有确定性,其休息场所与处理工作事务的办公场所没有严格区分,均具有特殊性。××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以及关于适用(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时的司法指导意见,李汉东受单位指派到云南省盈江县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差期间,××死亡的特殊情形。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书记员:王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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