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殿波,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迎宾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杨乃润,职务总经理。被告:杨瞿东,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谢红华,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务董事长,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瞿东、谢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清峰,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双城市水务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康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陶粒砖款361104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起至9月2日止,被告谢红华系被告城鑫公司股东,被告杨瞿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葛清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开发施工建设桃山林业局高层、宾馆。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陶粒砖1504.6立方米×320元=481472元。给付陶粒砖运费120368元后,尚欠砖款361104元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砖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城鑫公司、谢红华对原告康殿波诉请的意见中称:1.在计算原告康殿波材料款时,被告城鑫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到场,对计算的数据认为不准确,应对原告实际进场材料数量进行重新核实。2.被告谢红华签订的五方协议是对农民工工资的担保,因此也不同意承担康殿波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清峰辩称,被告城鑫公司在桃山林业局开发建设期间,本人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城鑫公司承担,与本人无关。被告杨瞿东没有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康殿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材料核算单一份。证明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361104元砖款。四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原告康殿波申请,本院出示了在铁力市工商局调取的城鑫公司、以及桃山四季温泉假日酒店的部分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权转让、营业执照、是否有债务关系、合并及变更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工程材料核算单一份,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城鑫公司为原告康殿波出具的购买其陶粒砖数量及已付运费、尚欠砖款总金额的书面字据,书写内容客观清晰,计算数据详实准确,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依原告康殿波申请在铁力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城鑫公司及桃山四季温泉假日酒店的工商部分档案复印件一组。原告康殿波对此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铁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其证实的该组证据内容具有权威性、合法性、证明力强,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份,被告城鑫公司向原告康殿波购买建筑宾馆、高层楼用的陶粒砖1504.6立方米。经双方确认每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20元,共计砖款及运费为481472元。该陶粒砖运费按每立方米80元计算为120368元,被告城鑫公司已在收到陶粒砖后,将运费向原告付清。2016年6月14日,被告城鑫公司的副总经理葛清峰代表城鑫公司对该公司使用陶粒砖数量及运费总金额予以确定,并把原据从原告处收回,另向其出具了工程材料核算单一份,在该核算单备注中,标明了已付、尚欠情况。被告城鑫公司经确认后,在核算单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具体付款方式待双方商定。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城鑫公司索要尚欠的陶粒砖款未果,故以四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361104元。另查明,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陶粒砖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瞿东,现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杨乃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的工程材料核算单及法院调取的工商部分档案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康殿波的陶粒砖数量是否有待重新确认;二、被告杨瞿东、谢红华、葛清峰应否承担该笔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被告城鑫公司给原告康殿波出具的材料核算单看,原告提供的陶粒砖及产生的运费,在该核算单中,经被告城鑫公司把原始单据收回,重新在该单备注中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进一步证实。被告城鑫公司对当时运送的陶粒砖已经使用,运费已经给付,并无数量有误的争议,应视为城鑫公司对所购的陶粒砖数量认可。现对其数量再行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存在对陶粒砖的数量重新进行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康殿波向被告城鑫公司提供的陶粒砖,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商品买卖往来,且有核算单中的单位公章进行证实。被告杨瞿东、谢红华、葛清峰作为购物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所述的经济纠纷并无实质性关联,其各自所产生的与被告城鑫公司购买陶粒砖有关事宜,均为行使职务行为,故被告杨瞿东、谢红华、葛清峰也不应对被告城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原告康殿波与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杨瞿东、谢红华、葛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的7月25日和8月2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鑫公司、杨瞿东、谢红华、葛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交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康殿波提供的材料核算单中载明的陶粒砖数量、计算方法及欠款金额,可以认定原告康殿波与被告城鑫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城鑫公司长时间拒付原告的砖款,是导致该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鑫公司给付砖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瞿东、谢红华、葛清峰在城鑫公司购买原告陶粒砖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事宜,均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城鑫公司、谢红华在原告诉请意见中称,计算原告材料款时,城鑫公司负责人未到场,对计算的数据认为不准确,应对原告实际进场材料数量进行重新核实。对其诉请意见,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对其诉请中重新核实陶粒砖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康殿波的陶粒砖款3611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康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56元,由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学雨
审判员 韩金山
审判员 王存国
书记员: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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