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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水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水仙,女,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新生,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康水仙与被告潘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水仙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水仙诉称,2018年5月18日,被告潘新生驾驶牌号为皖HN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89.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91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潘新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新生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2,400元;误工费,认为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过长,认可2个月计4,84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1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呈祥港路XXX号处,被告潘新生驾驶皖HN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9月25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康水仙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皖HN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潘新生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26元后,凭据核定为5,36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912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潘新生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25.9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7,525.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潘新生予以赔偿。被告潘新生、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水仙17,525.93元;
  二、被告潘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水仙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原告康水仙已预交),由被告潘新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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