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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代理人范玉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在下花园区新辰路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以820万元的价款购买和承租被告位于怀来县狼山乡五营良村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原被告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打款100万元给被告,10月17日前再打款400万元,剩余款项待房产证及相关手续过户后付清。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0万现金打到被告妻子寇学芬账户,被告李某某取得此款后并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而是要求原告全部付清款项才能腾空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无奈之下到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就是再给付100万元现金,被告就把土地及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房屋所有权证明书;3.李某某与怀来县狼山乡五营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书;4.原、被告间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5.原告给付被告500万元的电子转帐凭单及寇学芬出具的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4月1日,李某某与河北省怀来县狼山乡五营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了该村土地用于“京西爱心庄园”建设使用,该租赁行为在怀来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权利人为李某某。200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书,扩大了租赁范围,明确了租地四至界限。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在所租赁的土地上自建了三幢砖木结构平房,并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效力至2033年的房屋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李某某还建筑了池塘及池塘大棚。由于其资金紧张,李某某曾将该土地及房屋向范邵辉转让,因范邵辉给付220万元之后无力再行付款而最终致转让协议无法履行。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该地块及转让地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了《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将二协议书简称为租售协议书)。租售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享有租赁使用权的土地;被告转让该租赁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权益;被告承认范邵辉曾给付220万元价款的权利让予原告康某,原告只需再给付600万元即可完成交易。现原告已经履行给付500万元的义务,且已经持有原告土地及房屋的相关证书。
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付土地、房屋及相关权利证照,在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该项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和履行的租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规范,应当确认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租售协议(即,《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

书记员:王建锋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处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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