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永花,女,193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某,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郭阳,女,199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郭某,男,200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法定代理人:张某,郭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区富江路6号(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66498154。法定代表人:许福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90009267516。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局长��原告康永花、张某、郭阳、郭某与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郭阳、郭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永花、张某、郭阳、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8942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18时10分许,郭会刚下班回家途中,骑车行走在207国道与田庄村丁字路口时,因路两侧堆放着两大土堆,郭会刚在躲避土堆从土堆中间通过时,因土堆高低不平,石头滚动造成车身晃动,方向失控,致郭会刚倒地摔伤。后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医治过程中不幸死亡。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作为事发路段的主管部门,组织道路施工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施工方,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没有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安全,二被告应对郭会刚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是万全区国道207线公路段4.7米以外,根据交警部门测绘现场图可以清楚的看到:死者根本未出现在图中,血迹离施工路段至少7米以外。故死者受伤与我方施工无因果关系。2、我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和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国道G207线膳房堡至万全镇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即申请该路段断交,断交时间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本不允许任何车辆通行,故死者究竟从哪里通过,如何摔倒,即使有证据证明,也是死者违章通过禁驶路段,我方无任何责任。3、该事故事实不清,死者驾驶摩托车是否超速,是否饮酒,是否佩戴安全帽,发生事故原因等都无从证实,我方无任何过错。我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禁行标志和警示标志,已尽到完全的提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我方认为死者死亡与我方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8时左右,郭会刚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万全镇南环丁字路口处,从施工断交堆的两堆土中间通过时摔倒,造成郭会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郭会刚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4.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6.锁骨骨折;7.头皮血肿;8.冠心病;9.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10.陈旧性脑梗死;11.肺部感染。住院11天。2017年11月25日,郭会刚转院到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术后;2.颅骨骨折;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双肺感染,胸腔积液;5.气管切开术后;6.高血压病。住院25天。2017年12月20日出院。2018年1月20日,郭会刚又入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上呼吸道感染;2.泌尿系感染;3.颅脑开颅术后。住院5天。2018年1月25日好转出院。2018年3月12日,郭会刚死亡,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张家口市���全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万公交证字2018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康永花系死者郭会刚母亲,原告张某系死者郭会刚妻子,原告郭阳、郭某系死者郭会刚子女。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是施工路段工程发包人,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是施工路段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国道G207线膳房堡至万全镇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一、郭会刚摔伤与被告方施工有无因果关系;二、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一、郭会刚摔倒与被告方施工有无因果关系。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上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11���14日18时10分许,郭会刚下班回家途中,行走在207国道与田庄村丁字路口时,因路两侧堆放着两大土堆,只能从土堆旁边驶过,在骑行过程中,因土堆高低不平,石头滚动造成车身晃动,方向失控,致郭会刚摔伤倒地。后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医治过程中不幸死亡”;2、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郭会刚从施工断交处通过时由于道路高低不平摔倒受伤。同时证明路桥公司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照明,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后死者死亡。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死亡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证明死亡权利,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没��证明日期,证明中提到死者行走在207国道,因路两侧两大土堆,在骑行过程中石头滚动至死者倒地,村委会对于事情的经过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的单方陈述,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作出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更加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事实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确看到现场有警示牌,并且有相关照明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摩托车距离土堆4.7米远,血迹和摩托车距离1.6米,土堆的北面施工路段,摩托车及血迹在施工路段至少7米以外。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与死者摔倒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证明施工路段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进行道路断交���工,并且该审批表得到上级部门同意;2、张家口万全区人民政府及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发布的《断交公告》,同样证明施工路段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进行道路断交施工;3、我公司与万全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我方施工的主体资格。以上提交都是复印件,原件在有关部门留存。四原告质证意见:1、对《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和《断交公告》,首先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审批表是单位内部的决定,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向行走在此路段人员公布;2、《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施工内容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四原告主张:1、医疗费102250元,提交万全区中医院医疗票据10张,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5张,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3、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4、护理费9840元(120元×41天×2人);5、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丧葬费32633元,无证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6元(郭某82400元,康永花17166元)提交郭某(2007年5月22日出生)户口本一份,康永花(1934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532元,按社评工资65266元/年/12月/30天×5人×5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若干。共计894241元。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3.护理费,两个医院费用清单显示是二级护理,故应一人护理;4.死亡赔偿金,郭会刚死亡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赔偿;5.丧葬费,因没有火化证,不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认可。以上十项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1.上田庄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村委会是一个组织,该证明形式上无经办人签名,内容上对郭会刚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就医经过的描述未说明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纳;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虽为复印件,但其来源于万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卷宗,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举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和《断交公告》虽为复印件,但该二份公文的来源可查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以上证据,认定: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举证有《断交公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土堆上有警示牌,但公路上两土堆之间相距2.8米,有明显车辆通行痕迹,被告对其已采取安全措施的陈述未举证。郭会刚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施工断交堆的两堆土中间通过时摔倒,与被告的堆土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定如下:1.丧葬费,四原告办理郭会刚丧葬事宜系土葬,不符合有关殡葬火化政策,故对其主张的丧葬费不予认定;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当地风俗习惯认定2100元(3人×7天×100元/天);3.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能说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1230元;4.护理费9840元;5.死亡赔偿金6109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6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85817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郭会刚的近亲���,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郭会刚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首先死者本人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牌照,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有警示标志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等多项违法行为,其本人有过错;其次在治疗中本人存在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陈旧性脑梗死等病症,导致郭会刚各种疾病死亡的后果发生,故死者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和施工人,在施工路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足,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是工程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对郭会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永花、张某、郭阳、郭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0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98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05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8176元的30%,计款2574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永花、张某、郭阳���郭某对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2元。由四原告负担8919元,由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