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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金韬等与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金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康某某、金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现金35257.35元,并赔偿损失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康某某与金仲南(己故)是夫妻,被告金某某是金仲南的姐姐。在金仲南去世前,金仲南所在单位发放一笔破产职工安置费,存放在中国银行联纺路支行。被告金某某在金仲南去世后于2016年11月14日私自取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所有权,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立案审理。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正确,钱是在我处,我替原告处理了金仲南的后事。但是原告还拿了我的东西,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回迁房原始资料,房子是我们姊妹五个共有的。如果原告同意返还我的回迁房原始资料,我就同意将钱返还给原告,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康某某与金仲南系夫妻关系;金韬系金仲南的女儿;金某某与金仲南系姐弟关系。金仲南于2014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2016年11月14日,金某某将金仲南所在单位发放给金仲南的破产职工安置费35257.35元从银行取走,现该款在金某某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要求原告返还回迁房原始资料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康某某、金韬与被告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仲南领取的破产职工安置费35257.35元,金仲南去世后,应由二原告继承。现被告将该款支取,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以要求原告返还回迁房原始资料为前提,返还该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康某某、金韬人民币35257.3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该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峰

书记员:李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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