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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樊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信志华公司立即给付康某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0,790元(13,079元×5月×2);2、判令广信志华公司立即给付康某某拖欠工资79,124元(包括2016年2月-3月基本工资10,600元、2016年春节补贴1500元、2016年1-3月医疗补贴360元;2015年-2016年工龄工资2400元、2015年10月-2016年3月电话费1200元、2015年9月-2016年3月午餐补贴2224元、2015年10月-2016年3月交通费3000元;2015年年终奖31,800元、2015年暖补900元、2015年医疗补贴1440元、2015年置衣费9000元、2015年疗休补贴1440元、2015年体检费500元;2014年年终奖10,600元);3、判令广信志华公司立即给付康某某加班费93,312元(2011年7月至2015年度法定假日加班);4、判令广信志华公司立即给付康某某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21,960元(月工资5300元÷21.7天×10天×300%×3年);5、判令广信志华公司赔偿未缴拖欠康某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损失50,000元,补缴拖欠康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6、判令广信志华公司按照应付未付劳动报酬总额325,186元的100%给付康某某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康某某是广信志华公司的工程师,平均月工资13,079元。2011年7月,康某某与广信志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在广信志华公司工作近5年。康某某在广信志华公司工作期间,广信志华公司拖欠康某某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未按康某某实际工收入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5日,广信志华公司向康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康某某向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并作出了裁决,但康某某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广信志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广信志华公司曾于2016年1月5日以企业经营严重困难、经济性裁员为由口头通知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与康某某协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广信志华公司放弃与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广信志华公司继续为康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3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载明,广信志华公司是根据康某某的要求,对2016年1月5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予以确定,非2016年3月23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康某某所称月工资与事实不符。2016年2、3月份是广信志华公司因故放假期间,除部分员工因工作需要上班外,未通知上班的广信志华公司无义务给付工资。康某某既认为2016年1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又主张2016年2、3月份工资相互矛盾。康某某主张的置衣费、疗休费等其他事项属临时性福利,是广信志华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发放,非广信志华公司的义务,康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康某某的工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根据广信志华公司的工作制度及考勤表,康某某有个别加班,广信志华公司已安排休息,无需给付加班费。依法用人单位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超过44小时的应给付加班费,广信志华公司每日7小时工作时间,即使6天工作,总工时也不超44小时。根据广信志华公司的带薪休假管理办法,劳动者拟休假需事先提出书面申请,按批复日期休假,过期不补。广信志华公司没有在约定的休假期间扣发康某某工资。康某某没有依公司制度提出休假申请或没有完全享受到带薪休假归责于广信志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广信志华公司已依法为康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拖欠情况,康某某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康某某主张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康某某将广信志华公司临时发放的补贴或福利列入工资,主张劳动报酬总额,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主张劳动报酬的一倍赔偿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康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自制午餐费明细表和证据4中的欠缴及拖欠社保明细表(自制),因是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广信志华公司的置衣费等明细表可以证明各项费用发放情况,但不能据此当然认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明细表中各项,不能证明康某某的平均工资为13,079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中的加班明细表是康某某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广信志华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据9绿地集团哈尔滨城市公司员工管理群聊天记录光光盘、证据10行车里程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康某某加班情况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未休年假明细表,是康某某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广信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资表是广信志华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考勤表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没有向康某某传达的记录,不能确定康某某知晓该文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三份审计报告不完整,不能据此证明广信志华公司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员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经济性裁员方案请示报告、工会会议记录及哈尔滨城市公司人员配置优化方案,均是广信志华公司单方形成的文件,不能证明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通知3份及工作联系单2页,系广信志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作佐,不能证明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康某某到广信志华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合同约定康某某在广信志华公司从事工程师岗位,月工资5300元,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还约定,如广信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016年3月23日,广信志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国内经济形势连续下滑,……,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经单位与劳动者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于2016年1月5日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现为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特出此通知。”2016年3月25日,广信志华公司向康某某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广信志华公司未按排康某某工作。广信志华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份。2016年3月前十二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广信志华公司共给付康某某午餐补贴2912元。2014年广信志华公司下发绿地控股集团东北房地产事业部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广信志华公司实际实行每周6天工作日,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00(夏天为13:30)-17:00(夏天为17:30)。2012年至2014年康某某未休年休假。康某某的社会保险自2011年9月开始缴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广信志华公司向康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二、工资的组成是否应包括年终奖、春节补贴、电话费、午餐补贴、暖补、医疗补贴、置衣费、疗休费等,康某某的月工资应是多少;三、每周六天工作日,是否属于加班,应否给付加班费;四、员工因未申请休带薪年假,而未休带薪年假,用人单位应否给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与未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可否兼得。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志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3月31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广信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梁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广信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广信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信志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表示与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在此后未安排康某某工作,此系广信志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广信志华公司称是对曾于2016年1月5日口头与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确认,并非通知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该抗辩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实际内容不符,且无证据表明广信志华公司曾于2016年1月5日通知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广信志华公司称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主张经济性裁员,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信志华公司已出现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情形,故广信志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广信志华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康某某支付赔偿金,康某某要求广信志华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信志华公司关于未与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津贴(含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和补贴(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的组成不包括有关劳动保险和支付福利方面的费用(如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误餐补助等费用)。康某某将春节补贴、电话费、暖补、医疗补贴、置衣费、疗休费等视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年终奖和午餐补贴如果实际发放,则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除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给付年终奖和午餐补贴外,年终奖和午餐补贴是否给付及给付标准属企业自主决定范畴,本案劳动合同未约定给付年终奖和午餐补贴,康某某未举证证明广信志华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应给付年终奖和午餐补贴,亦未举证证明广信志华公司每年向其他员工固定给付6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和午餐补贴,却不给或少给康某某年终奖及午餐补贴的事实,故康某某有关年终奖和午餐补贴属于广信志华公司的必发工资及要求补发年终奖,并将年终奖和午餐补贴记入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康某某的月工资应为5300元。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42.67元〔(月工资5300元×12个月+午餐补贴2912元)÷12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55,426.7元(5542.67元/月×5个月×2倍),康某某主张月工资为13,079元,证据不足,对康某某超出本院确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康某某与广信志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解除,广信志华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欠付2、3月份工资共10,600元,此款广信志华公司应当给付康某某,对康某某超出本院确定的工资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广信志华公司虽自2014年实行每周6天工作日,但日工时为7小时,周工时为42小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康某某主张2011年7月至2015年加班费93,312元,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及加班时长,故对康某某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安排职工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职责,不应依劳动者申请,更不应将职工未申请休年休假作为免除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理由。故对康某某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主张2012-2014年月工资为5300元,广信志华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52周×2)÷12个月]。康某某的社会保险自2011年9月开始缴纳,至2016年劳动合同解除,康某某工龄为5年,应休年假为5天/年,扣除已支付的年休假当日工资,广信志华工资应给付康某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即3655.17元(53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5天×3年)。康某某主张自2011年起实际工龄为10年,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本院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某某主张赔偿未按基本工资交纳社会保险损失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计算依据,故对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亦不相同,故对康某某要求给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1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信志华公司未付劳动报酬总额为14,255.17元(工资10,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55.17元),应给付赔偿金14,255.17元。康某某主张未付劳动报酬总额为325,186元,证据不足,对超出本院确定的赔偿金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信志华公司关于双倍经济赔偿金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不可兼得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康某某经济赔偿金55,426.7元;二、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康某某工资10,600元;三、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康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655.17元;四、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康某某未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4,255.17元;五、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康某某已预付)由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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