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驻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负责人杨玉河。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董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康某某已赔偿第三者薛艳鑫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康某某为薛艳鑫垫付的部分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免责保险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确认薛艳鑫的损失数额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内容说明两个人确实在说补签手续一事,被告说系原告偷录、不能证明通话中的人的身份、无法律效力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没有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相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应视为被告举证不到位,故对两份电话录音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康某某肇事逃逸,依该合同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康某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康某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认定该条款对康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薛艳鑫的损失322,811元,系(2012)清民一初字第69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阳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剩余202,811元,因康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该剩余款项70﹪的赔偿责任即141,967.7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将141,967.7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赔偿薛艳鑫的30万元,系原告与薛艳鑫自行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薛艳鑫后续治疗费用的详细单据,无法确认应赔偿数额,且被告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赔偿款141,96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康某某已赔偿第三者薛艳鑫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康某某为薛艳鑫垫付的部分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免责保险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确认薛艳鑫的损失数额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内容说明两个人确实在说补签手续一事,被告说系原告偷录、不能证明通话中的人的身份、无法律效力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没有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相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应视为被告举证不到位,故对两份电话录音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康某某肇事逃逸,依该合同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康某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康某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认定该条款对康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薛艳鑫的损失322,811元,系(2012)清民一初字第69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阳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剩余202,811元,因康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该剩余款项70﹪的赔偿责任即141,967.7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将141,967.7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赔偿薛艳鑫的30万元,系原告与薛艳鑫自行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薛艳鑫后续治疗费用的详细单据,无法确认应赔偿数额,且被告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赔偿款141,96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郝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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