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小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35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8日,在邢德线65公里+20米处王维鹏(已死亡)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候四小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德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邢德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又与王维鹏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及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维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四小、被告张某某分别负次要责任。候四小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车实际车主是我,我已为侯四小垫付医疗费3393.16元。被告郭某某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小义为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货车的车主为沧州临港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由郭某某承包,事故发生时尚在承包期内,我系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冀J×××××、冀J×××××货车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
被告郭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数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经质证无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马小义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入有保险,涉及财产理赔的直接找我方保险公司赔付,我个人不赔付,我也没有能力赔付。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
证据2、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张,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侯四小驾驶证一个、从业资格证一个、行驶证一个、道路运输证一个,证明:侯四小有驾驶车辆资质和该车辆信息;
证据5、被告张某某、王维鹏驾驶证、马小义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张某某、王维鹏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及肇事车辆信息和入保情况;
证据6、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施救费费用;
证据7、主、挂车的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主车损失140475元、挂车损失42990元、主车评估费4200元、挂车评估费1300元;
证据8、修车发票20张及修理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修车费用等情况;
证据9、修理厂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修车32天;
证据10、停运损失报告书一份,日停运损失1141.11元,证明:原告停运损失共计36515.52元;
证据11、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
证据12、候四小医疗费用清单、病例、医疗费票据9张及候四小出具收条证明一张,证明:侯四小伤后治疗费等损失均由原告已垫付。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
证据2、机动车赔偿条款,证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车辆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郭某某承包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承包期间权利义务的承担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
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冀A×××××冀A×××××车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主、挂车损失共计为138188元。
经原告康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郭某某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A×××××冀A×××××车损失公估报告书质证,四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低。
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质证意见为,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交通事放车故协议书、证据3永康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据5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候四小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据6施救费票据,证据7原告的主、挂车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证据8修理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修车发票,证据9修理厂证明,证据10停运损失鉴定报告,证据11停运鉴定费发票,证据12候四小伤后医药费、损失及垫付款证明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挂车评估系单方委托,不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的数额为准,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原告主张候四小医药费等主体不适格。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郭某某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但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辩称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
原告康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张某某、郭某某对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对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证据1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赔偿条款提出异议,辩称该赔偿条款系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约定,不应约束第三人,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
原告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交车辆内部承包协议书质证,均未发表具体反驳意见。
经对原告康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提交证据审查,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的证据6施救费、证据9停运证明、证据10停运鉴定报告书、证据11停运鉴定费票据,四被告均未发表反驳意见,只辩称有其他被告承担。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应予认定。虽四被告对原告证据4主、挂车行驶证等证件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证据4与四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主、挂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证据8主、挂修车购件发票、修理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据12候四小伤后治疗费等赔偿项目数额,四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证据8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财产纠纷,原告主张赔偿侯四小因交通受伤后治疗费和各项损失,侯四小可另案起诉,本案对原告证据12证明效力,不作认定。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证据1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保险公司机动车赔偿条款,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又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车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原告康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未发表具体反驳意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河北天元公估保险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主、挂车公估报告书是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该鉴定又系本院委托,虽原告对该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其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鉴定费是为确定财产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鉴定费及郭某某辩不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停运鉴定费的理由均不充分,又无相反证据和依据,对四被告其所述均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6时15分,在邢德线65公里+20米处,王维鹏驾驶所有人为马小义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候四小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原告挂靠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沿邢德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是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本案被告郭某某,事故发生在车辆承包期间)沿邢德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又与王维鹏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维鹏死亡,三车及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维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四小、被告张某某分别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肇事车辆冀D×××××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小义争议的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挂车损失为138188元、施救费10000元、车辆鉴定费5500元,三项合计153688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51688元,按照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冀D×××××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承担70%责任即106181.6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承担15%责任即22753.2元,该款由人财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原告自负。原告停运损失为36515.5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两项共计37515.5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由肇事车冀D×××××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马小义赔偿原告停运等损失26260.86元,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承包人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停运等损失5627.33元,剩余停运损失原告自负。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其他部分数额,不予支持。被告马小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康某某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康某某财产损失款人民币23753.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康某某财产损失款人民币107181.6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停运损失等款人民币5627.3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小义赔偿原告康某某停运损失等款人民币26260.86元;
五、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康某某承担21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承担2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郭某某承担5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马小义承担2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伟
书记员: 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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