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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涛与董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金华,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康涛与被告董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先后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还款。在此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了人民币34,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人民币76,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董金华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总额,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涛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董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金华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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