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灵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华,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康灵明诉被告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62,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因被告在与案外人胡某某的(2016)沪0112民初32024号合同纠纷一案中,需要由其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然被告无力支付该款项,故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支付该案中的赔偿款。原、被告遂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当庭将借款8.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将借款3.5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胡某某账户,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将借款3.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胡某某账户;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需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以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款项。被告逾期归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另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另外的10万元赔偿支付给胡某某,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代被告支付了5万元,其中7,5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余是被告自己的钱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卫华辩称,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另案事实有异议。员工出工死亡,我是同情对方死亡才签字的,实际上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其和上海邑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员工和邑川公司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5日,(2016)沪0112民初32024号胡某某诉邑川公司、张卫华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卫华应支付胡某某赔偿金、违约金共计37万元,其中20万元已当庭支付,剩余17万元由张卫华于2017年5、6月每月20日之前各支付胡某某85,000元;二、邑川公司对张卫华上述未付款17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邑川公司负担。原告是邑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调解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鉴于在胡某某(胡仁波)诉邑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及胡仁波工亡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无力按该案调解协议向胡某某支付剩余的全部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3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5.5万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已当庭向被告支付借款8.5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已出具收据;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将借款3.5万元付至被告指定的胡某某的账户,该款项到达该账户,视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将借款3.5万元付至被告指定的胡某某的账户,该款项到达该账户,视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款的,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应按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足额将另外10万元赔偿款支付于胡某某,如被告逾期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原告向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并从清偿之日起向被告收取清偿金额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实现该债权和追偿权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甲方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借款85,000元。
2017年5月20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胡某某35,000元。
2017年6月20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胡某某40,795元。其中35,000元是合同项下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剩余5,795元是32024号一案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2017年6月29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胡某某50,000元。其中7,5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42,500元是被告自己的钱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民事调解书相吻合,原告依约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交付钱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8年10月2日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灵明借款本金162,500元;
二、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灵明以162,500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灵明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7.95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