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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沧州鑫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原告现退出公司经营,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43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130000元,2016年11月1日前100000元,原告、被告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协议为证。原告称,2015年11月5日前应付的20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还就2016年5月1日前应付的130000元提起了诉讼,泊头法院已作出(2016)冀09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法院对剩余的100000元未作出处理,现要求被告给付并给付利息,原告出示协议书一份,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判决书认可,对协议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未能履行,原告现主张给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辩协议系受胁迫所订,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康某某1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杰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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