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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百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百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百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百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百顺诉称:2017年1月6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沪BN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73,6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2017年3月5日15时33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门口因驾驶不慎碰撞固定物造成车损。事故后刘某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了事故。事故后经评估,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2,349元,评估费1,940元,合计74,289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以上款项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349元、评估费1,940元,共计74,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对保险事故不认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70条,保险法第21条,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1项,根据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是驾驶员来所报称,而且经警方核实,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明,因此,这个事故是否存在是不清楚的,原告的损失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是不清楚的;并且,驾驶员当时的身份合法状态,都无法查清。驾驶员自行去派出所报警,由于驾驶员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据此,被告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BNXXXX,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73,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0时至2018年1月6日24时。2017年3月5日,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5时33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门口因驾驶不慎碰撞固定物,造成车辆右后侧损坏的事故。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次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沪BNXXXX进行勘查。
  2017年9月18日,被保险车辆沪BN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72,349元,产生评估费1,940元。被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沪BNXXXX维修费72,349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拒赔。原告主张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赔付。被告辩称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及原告的损失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均不清楚,驾驶员当时的身份合法状态,也无法查清,驾驶员自行去派出所报警,导致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保险法第21条,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理应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若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予认可,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然而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警方及被告进行了报案,其驶离现场是为了去公安机关报案,并无隐瞒事实、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本案情形并不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另结合被告自述曾对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及未出具过《拒赔通知书》等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损争议,原告沪BNXXXX车辆的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72,349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赔付。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了原告,并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否认收到定损单,对此,本院认为,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并未载明信函内容,且载明的收件人为案外人曹某某,非本案原告,故对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被告所述属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戳时间为2017.04.17,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2,349元。关于评估费争议,被告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免赔范围,被告理应赔付评估费1,94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74,2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百顺保险金74,2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计8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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