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立军,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青田,女,193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华玲,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立军诉被告唐青田、华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媛、被告华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唐妙青于2018年8月14日因“上皮输尿管癌”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与其母亲的配偶陈恕礼就其母亲的遗产继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继承其母亲的全部银行存款。原告在办理后事期间,发现母亲的兴业银行账户上有取款记录。经查,系被告华玲在原告母亲重病住院期间未经许可分别于2018年8月4日与2018年8月5日先后四次取款,共计10万元。原告后致电被告华玲核实,被告华玲承认其取款,款项已交给被告唐青田。原告认为两被告占有原告母亲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该未经许可的私自取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唐青田、华玲共同辩称,被告华玲确实取得10万元款项,并已转交被告唐青田,但该款项系原告母亲唐妙青生前依法处置自己的财产,因两被告在原告母亲唐妙青生前对其有所照顾,故两被告取得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唐妙青与原告康立军系母子关系。被告唐青田与唐妙青系姐妹关系。被告华玲系被告唐青田的女儿。
2.2016年7月26日,被告华玲作为认购人,为唐妙青在上海市奉贤区某墓园购置寿穴双穴,唐妙青支付墓穴价格118,000元(不含维护费)。现墓穴认购凭证等由被告华玲保管。
3.2018年8月4日,被告华玲持唐妙青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分别取款4万元、1万元、1万元。2018年8月5日,被告华玲又持唐妙青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取款4万元。取款后,该银行卡余额为1,026,848.24元。两被告确认一致,现该10万元由被告唐青田持有。
4.2018年8月14日,唐妙青在浙江省杭州市去世。
5.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唐妙青的上述银行卡,唐妙青生前由其自行保管。
以上事实,除有《干部履历表》、《结婚证》、《户口本》、《公证书》、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应当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两被告抗辩本案系争10万元现由被告唐青田持有,系唐妙青生前处置自己财产的结果。而原告主张本案系争10万元系唐妙青的遗产,原告的主张有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已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银行卡唐妙青生前自行保管的事实,被告唐青田与唐妙青系姐妹关系,两被告抗辩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青田持有系争10万元非唐妙青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泓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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