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卢富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富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美芳与被告卢富雄、俞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燕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康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卢富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3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5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富雄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富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卢富雄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马桥镇一小区门口倒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富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卢富雄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卢富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不相关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阅片后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仅认可一期天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的年限、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系数待阅片后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卢富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马桥镇一小区门口倒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富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41,390.48元及住院期间陪护费(7天)77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康美芳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还查明,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阅片后的书面意见:其司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卢富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富雄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不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41,390.48元。
  关于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后期内固定拆除治疗过程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发票确定的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2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7天)的陪护系原告恢复病情之需要,由此产生的陪护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身的年龄,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92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85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3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414.4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25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160.48元;被告卢富雄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美芳人民币93,2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美芳人民币36,160.48元;
  三、被告卢富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美芳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45元,由被告卢富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