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曾用名:康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萦,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永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华永贵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王梦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永贵的起诉,反诉原告华永贵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5,8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和利息(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电费及利息(2018年5月至8月电费共计1,427.8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900元(即三个月的租金标准);5、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6年起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号房屋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店名为小豆苗、营业执照为紫叶便利店的超市,后双方每年一签。2018年1月,双方续签了合同期至2018年12月31日的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月租金4,300元,半年一付,逾期10日未支付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各项费用100%的违约金,逾期15日未支付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搬出。2018年6月底,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收取下半年房租,得知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7日将紫叶便利店营业执照注销,2018年6月29日因无照经营被工商局等七个部门查封。此后被告未搬离系争房屋,也未支付下半年房租,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刘某某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自2017年10月就告知原告营业执照注销,并要求原告提供产证复印件,因原告未将转租情况向系争房屋产权人备案过,故始终怠于履行必要的协助办证义务。系争房屋被查封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办证事宜,原告允诺因系争房屋被查封,在问题未解决前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未催告、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多次采取断电措施,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以及2018年8月13日至今进行断电,造成被告经营损失,包括商品过期、变质损失等,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系争房屋恢复供电,向反诉原告提供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并继续履行2018年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包括2018年6月29日停止营业至今4个月致反诉原告预期正常经营损失暂计6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按15,000元/月计,实际计算至反诉被告恢复供电、提供办证所需资料之日止),及商品变质损失20,000元;3、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撤回第1项反诉诉请;变更第2项反诉诉请中的营业损失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增加反诉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店招门头制作及安装费用10,611.9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夫妻自2006年起承租并经营系争房屋,店招为小豆苗,营业执照为浦东新区北蔡镇紫叶便利。该营业执照为原承租人周晓君所有,2017年下半年,经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周晓君协商,决定重新办理反诉原告作为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反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自2017年10月起,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要求其提供租赁商铺产证复印件等必要材料。反诉被告虽口头承诺,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提供。2017年12月,反诉被告要求上涨租金,因双方未能及时协商一致,反诉被告在未事先告知反诉原告情况下,私自断电一个月。2018年7月,在系争房屋被查封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正常承租期间内,私自断电,只有8月7日至8月13日期间在北蔡镇派出所的调解下恢复过用电。系争房屋的店招门头系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出资制作,花费21,223.80元,因反诉被告违约行为,致使系争房屋被查封,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店招门头仅使用半年后无法使用,故按照花费全额一半主张赔偿。因反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私自断电,给反诉原告带来损失,其行为违反商铺租赁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
康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停业由政府行为导致,被查封的主要责任归于反诉原告,损失为无证照导致,与反诉被告租房无关。反诉被告已尽自身义务,损失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门头安装系反诉原告经营的一部分,应算在其经营成本中。系争房屋于2018年8月1日起断电(其中8月7日至13日期间通电),其间反诉原告从楼上拉电使用。故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人(合同乙方)的被告刘某某之夫华永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2,300元,另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永贵交付系争房屋,华永贵与其妻即被告刘某某将系争房屋用于超市经营,所使用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紫叶便利店。2017年10月17日,上述营业执照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2018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出租人(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人(合同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个月4,300元,每半年付一次。押金为2,300元,租赁期结束,结清水、电费用退还乙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正常经营做好相应服务和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时交付房租,逾期10天不交,视作违约,乙方承担各项费用的100%作为违约金,逾期15日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撤离。”第七条第7款约定:“乙方办证需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陆续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6月29日,系争房屋因无证经营被查封。现因被告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起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于2018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嗣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蔡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蔡伦公司)。2017年12月8日,上海蔡伦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龚某某,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系争房屋由原告从龚某某处承租得来。2018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系争房屋钥匙。同月11日,原、被告共同至系争房屋处进行开门查验房屋。审理中,被告拆除由其安装在系争房屋外的部分广告牌设施。原告认为可由其拆除广告牌剩余部分,但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8年12月5日其将系争房屋腾空,并发手机短信告知原告,次日将钥匙邮寄给原告。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系争房屋的钥匙,系争房屋尚有广告牌未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电表照片,2018年4月30日的分表读数为5,493.10,2018年10月的读数为6,791,单价为1.10元,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起拖欠的电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上海蔡伦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龚某某发出的《告知函》,证明系争房屋存在违规转租现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证明其与原告沟通要求提供办证材料,原告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其曾至开发商处协调,但开发商不同意提供。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照片、《北蔡德友冷饮销售单》、送货清单、销货清单等,证明系争房屋被查封及原告断电行为,导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经营利润损失;提供《贵州习酒店招门头制作协议书》,证明其装修门头花费21,223.8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起拖欠电费,对导致冷饮损失是明知的,系争房屋查封后被告仍在进货,故损失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递交的《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照片、《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告知函》,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第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时交付房租,逾期10天不交,视作违约,乙方承担各项费用的100%作为违约金,逾期15日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撤离。现被告认可尚未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的租金,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日期,以被告收到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日期为准,即2018年11月12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将系争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对被告拆剩的广告牌部分也表示由其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系争房屋恢复原状,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故原告自可另行主张。第二,关于租金、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正常经营做好相应服务和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乙方办证需要材料由甲方提供。但就经营类房屋租赁,出租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将系争房屋交付以及确保其完整,承担的仅是协助性的辅助义务;就其他与经营相关的事宜,承租方在选择房屋时较出租方更为明确了解自身所需租赁要求,更应当负有先合同注意义务。对于营业执照未能办理导致系争房屋被责令停业,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60%向原告支付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止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至于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内已包含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电费及利息支付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拖欠电费的金额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但原告对合同解除亦具有一定过错,基于被告的违约事实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调整为欠付租金的3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于合同解除后退还被告押金2,3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实际损失的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但考虑反诉原告自被责令停业后继续占用房屋至2018年12月11日,且也在该期间继续销售部分商品,离合同期届满也较近。再结合反诉被告认可在反诉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存在断电的行为,由本院酌定反诉原告的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3,84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违约金7,740元(与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押金2,300元相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44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损失赔偿3,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计40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20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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