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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
被告:吴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下称晓某公司)、刘某某、吴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儒深、被告吴建以及被告晓某公司、刘某某、吴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吴建是夫妻,出资成立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并经营个体美容美发店。我在二被告的美容美发店小山店上班。2012年5月,我被任命为被告公司小山美发店店长,要求我入股5万元,承诺三年后股金和分红一次退清。我只凑了3万元入股,之后的分红被告给我开支票,钱直接转入股金。至2014年底,我分红转入股金19194元,2015年上半年没有开票,2015年8月22日结账时,被告的会计说我共分了23472元,加上我2012年入得3万元,被告共应返还给我53472元。2015年6月初、2016年3月份被告曾多次承诺,返还给我上述股金和分红,可到期均又食言。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毫无诚信可言,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要求给付原告股金、分红53472元及利息1125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晓某公司、刘某某、吴建辩称,一、原告非被告公司登记股东,也从未向被告公司实缴过注册资本,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与公司关系,不能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及案外其他自然人形成的实际上的合伙关系,虽然名称称谓不同,但不影响本案实为合伙的法律定性。应参照《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刘某某、吴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收取出资款,本案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或约定的法律基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定的“股东契约书”,并没有原告所称的“保本退股”约定。而且被告公司自成立后其实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所诉称取得的分红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用债务进行的分红,所以造成原告对被告公司一直盈利的错误认识。原告既不存在主张退还“股金”的基础,也没有提供其应分得“股金”数额及计算依据,同时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故其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晓某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6号(华岩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2年原告在担任被告晓某公司路南小山店店长职务之时,与被告晓某公司订立股东契约书,约定:一、唐山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三、股份资本及每股金额:订立资本总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四、股东姓名:康某,投资金额:五万元,占股比例:10%。五、本地营业所在地址:小山。……契约书下部分有(经营团)执行长签名(盖章):吴建;投资方代表签名(盖章):康某。2012年5月4日,原告将30000元作为出资予以交付。被告晓某公司出具盖有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吴建等人的签名收据。2012年至2015年期间小山美发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建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股东契约书、收据、资产负债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晓某公司签订的股东契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其中,被告吴建作为被告晓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股东契约书签字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被告晓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晓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本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分红责任,由于原告所在店面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未达到分红条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唐山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霞
代理审判员 张天洁
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

书记员: 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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