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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白天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甲。
原审被告:白乙,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
法定代表人:杨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甲,原审被告白乙、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康甲、原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孝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5,45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康甲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
康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康甲一直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白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康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409.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乙、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康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汾阳市文峰路由东向西行至体育场门口路段时,头西尾东停靠路边的晋J×××××帕萨特轿车内被告白乙突开左侧前车门,车门与电动自行车挂碰,造成康甲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白乙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与本起事故构成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甲无责任。当日原告康甲被送至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救治,该院诊断康甲左锁骨骨折、腰部外伤,于2014年2月24日在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左肩部前臂吊带固定,指导循序行患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医药费开支25,587.83元,医院出院吩咐:1.出院后8-10周避免持物、负重活动,循序行患肢肌肉关节锻炼;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随时联系。2014年6月30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作出[2014]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康甲车祸致左锁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7.39%,折算左上肢丧失功能19.17%,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康甲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为9,795元整;此次鉴定费用为2,200元,其中700元为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费。2015年2月27日原告康甲再次住入山西省汾阳医院,经完善血常规、生化八项、凝血系列、肝功能、心电图以及胸部正位片等检查于2015年3月3日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并消肿、对症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院,开支住院费10,610.81元、门诊费29.8元,医院出院吩咐:1.术后四周门诊复查,结合检验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14日后拆线;3.观察病情变化,有情况随时联系。两次住院之间,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8日、6月11日、10月29日、12月3日以及2015年2月25日到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复查等,开支门诊费用559.1元。二次住院术后原告开支门诊费用176元。被告白乙准驾车型为C1,其所乘坐晋J×××××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29,000元。原告康甲与丈夫田嵩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田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田罡。原告父康佰凡生于1946年10月27日,原告母董爱花生于1957年5月27日,均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齐寿乡稍子村农民,生育有原告和康彦青、康彦春三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乙违反机动车驾驶临时停车规定,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此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963.54元,含住院费36,198.64元、门诊费7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均按15元/天×46天)。3、护理费3,840元,即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分组(30,467元÷365天)的日工资标准计算46天;原告请求按建筑业分组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原告对于护理的需求不符,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33,076元,即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10%计算20年;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属农村户口的居民事实不符,不予支持。6、误工费13,205元,包括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0天的误工损失12,192元,和第二次住院期间12天的误工损失1,013元,均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分组日工资标准(34,230元÷365天)计算(后者已核减了残疾赔偿金中所赔偿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从事发之日计算误工至2015年3月27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623.6元,包括田慧(事故发生时11周岁)2,447.2元、田罡(事故发生时9周岁)3,146.4元、康佰凡(事故发生时67周岁)3,030元,即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7年÷2人+9年÷2人+13年÷3人)×10%;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董爱花满56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董爱花已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其扶养,故董爱花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条件。9、伤残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已实际做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已在第1项中计算,故二次手术费的评估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因原告所提供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原告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上9项损失总计100,788.14元,应由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并将由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29,000元直接退还垫付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0,788.14元,其中71,788.14元直接给付原告康甲,剩余29,000元直接退还给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其中2,316元由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剩余1,0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康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何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6月26日制发的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载明:“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由此可知,一是山西省统计局在2015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时,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于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系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收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原则,为确保司法机关处理同类事故赔偿标准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一审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康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吕 烜

书记员:雷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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