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英,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赖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芝,女。
原告康英与被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被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扣款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派至永乐家电航头店做一线促销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2018年年底,被告撤销永乐家电航头店,单方面通知原告至上南路店上班。原告向被告反映路途遥远等困难,但被告却于2019年1月29日单方面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工作地点,双方需协商一致。现被告单方将原告调至距离原工作地点相差一个小时路程的门店上班,原告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即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并非故意不去上班,不属于严重违纪,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此外,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享受提成,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提成,存在克扣提成以及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差额30,000元。
被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原工作门店已经关闭,被告基于工作情况变化对原告调整门店系用人单位管理权,且调整系同区调整,原告两次拒绝调店属于严重违纪,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诉请2,被告根据原告出勤情况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关于诉请3,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提成,并不存在克扣提成情况。关于诉请4,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被告已经支付,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籍雇员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夏普家电上海销售门店。该份派遣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以及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雇员派遣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郑州市富连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月工资为2,420元。2018年12月,原告原工作的永乐航头店关闭。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你原工作的门店(上海永乐航头店)因渠道关闭,致使您无法在该场所继续工作。我司现安排您到新的场所(上海永乐上南店)进行工作,原合同内工作内容和薪资待遇不变。请在2019年1月20日到新门店办理调店手续交接。2019年1月19日,原告回复被告,告知被告路程太远,调店没有充分协商,希望公司安排门店路程合理。原告未至上海永乐上南店办理调店手续交接。2019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书,其中载明:我司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你寄来的,关于我司2019年1月17日寄于你调店通知书的回复书信。由于你原工作的门店(上海永乐航头店)附近实在没有空余的门店可以做调店,故公司经过再三考虑,还是决定安排您到新的场所(上海永乐上南店)进行工作,原合同内工作内容和薪资待遇不变。请在2019年1月24日到新门店办理调店手续交接。2019年1月23日,原告回复被告,表示调至新店不合理。原告仍未至新店工作。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你原工作的门店(上海永乐航头店)因渠道闭店,致使您无法在该场所继续工作。我司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和1月21日两次寄发你书面调店通知,通知你至新门店(上海永乐上南店)工作。但是,你两次均未按要求到店时间上班,故拒不服从正常门店调动已达二次。因前述严重违纪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故我司将解除你的劳动关系,且不予任何补偿。为此,本司通知如下: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31日解除。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2、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3、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扣款30,000元;4、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5元;5、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87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4.23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2018年11月发放工资1,752.52元,2019年1月发放工资1,133.47元。
2、原告2018年11月正常出勤,2019年1月原告出勤至1月20日。
3、被告处《促销员管理规定》:不服从正常门店调动,拒不服从安排二次以上(含二次)的,解除劳动关系。另该规定还载明:低价销售累计价差金额不大于1000元,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且低价销售部分台奖不予计算;低价销售累计价差金额在1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取消当月所有台奖;低价销售累计价差金额达5000元以上的额,取消当月所有台奖,并按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理由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4、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被告已履行完毕。
审理中,1、原告提供其与上级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招聘广告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就工作调整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在未充分协商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另证明被告招聘时以就近安排为原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申请证人范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处存在业务提成;跨区域不安排门店,原告属于郊区门店,不应当安排至市区门店。其中证人陈述:在节假日时会与夏普公司签订低价销售协议,如销售的价格低于签订协议的价格,则无法获得提成;销售的价格正常由促销员决定,价格应以门店要求为准,违反了销售规则不予发放提成属于正常情况,但有时销售价格不是促销员所控制;公司并无规定郊区门店和市区门店相互不能调动,证人对有关情况不清楚,也不清楚上南店是否属于市区店。经质证,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3、被告提供原告相关月份销售提成原始核算数据及对应月份的工资单、部分其他促销员销售提成原始核算数据及对应月份的工资单,证明所有促销员提成计发方法都一致,低于红线价格销售的提成不予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双方确认2016年10月28日之前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另被告确认之后原告、被告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
5、原告表示其主张业务提成扣款金额系估算,扣款原因系低价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原工作所在的门店航头店关闭,被告据此将原告调至上南路店系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体现,且该调整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故意刁难之故意,故在此情形下,原告理应服从被告安排,至上南店上班,然现原告在被告发出两次通知的情形下,拒不履行上班义务,确系存在不当之处,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2018年11月正常出勤,现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67.48元。关于2019年1月工资,因原告正常出勤至1月20日,且之后未出勤的原因并非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1月31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经核算,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差额未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被告对裁决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差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扣款30,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业务提成的情形,且被告也提供了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5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英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67.48元;
二、驳回原告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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