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某某、董风格与陈立彬、刘某某、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董风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立娜,住赵县。
被告陈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董风格与被告陈立彬、刘某某、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彦飞、康立娜,被告陈立彬、刘某某、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刘素慧、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的儿子康召明与被告陈立彬、刘某某系雇佣关系。其在石家庄市四方电缆厂安装彩钢板过程中,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康召明从墙体上摔下,后被送至医院抢救,2012年7月7日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公道、讨说法,但被告均拒绝,甚至也不接电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康召明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立彬辩称,康召明与陈立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康召明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本人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康召明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其它关系,发生事故时,既不是刘某某指派,也不是为刘某某干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某辩称,宁某某与康召明之间素不相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康召明的死亡与宁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受害人康召明等四人,在位于元氏县槐阳大街7号石家庄市四方电缆厂,安装彩钢板的过程中,不慎从墙体上摔下,后被送至元氏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7日死亡。原告康某某、董风格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康召明的父母,因康召明死亡,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二原告出示康召朋的明信片、赵县北王里镇康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照片复印件二张和照片六张。以证明康召朋与受害人康召明为同一人,受害人是南街彩钢厂的雇员,该彩钢厂承揽彩钢的制作、安装等,照片上显示厂子的地址(元氏县元赞路寺庄村南)和电话,电话分别是陈立彬和刘某某的,证明彩钢厂是由陈立彬与刘某某共同经营的,因该彩钢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将陈立彬、刘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提交录像光盘一张。
被告陈立彬认为,明信片不是陈立彬印制的,不能证明受害人与陈立彬存在雇佣关系。村委会不是户籍机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二张照片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六张照片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陈立彬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对录像光盘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施工、安装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认为,明信片不是工作证,也没有说明是业务员,不能作为与南街彩钢厂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康召朋与康召明是同一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张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康召明与南街彩钢厂有雇佣关系。对六张照片无异议。但该照片中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电话号码的主人就是彩钢厂的经营者。对录像光盘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施工有异议。
被告宁某某认为,受害人与宁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宁某某在受害人死亡前与受害人互不认识。对六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像光盘无异议。
二原告出示事故现场照片八张。以证明受害人是在宁某某厂子安装彩钢板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宁某某、陈立彬、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二原告申请现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陈立彬用面包车将受害人等四人拉到石家庄市四方电缆厂,施工工具是从面包车上卸下来的,但不知道面包车和施工工具是谁的。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人员给陈立彬打了电话。证人承认是受害人电话联系让自己一起到石家庄市四方电缆厂安装彩钢板。
被告陈立彬对证人证明的,是受害人联系证人,让证人一起干活无异议。对面包车和施工工具归谁所有,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认为,证人施工是由受害人联系的,因为受害人自己成立了安装队。包括受害人在内施工的四个人,与陈立彬、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宁某某对此不清楚。
二原告出示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分别证明在为南街彩钢厂干活时,发生的事故,和陈立彬等到现场施工人员家中,歪曲事实,导致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
被告陈立彬、刘某某、宁某某对书面证明均不质证。
被告陈立彬认为到现场施工人员家中是为了让其出庭作证,但该施工人员不在家。并提交当时的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刘某某对陈立彬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对陈立彬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陈立彬申请现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康召明电话联系证人,并和其他二人,共四人,一起到石家庄市四方电缆厂安装彩钢板。并证明工作时间是由受害人安排,按天数计算工资,工作完成后结算工资,受害人每天给付施工人员工资80元。并出具书面证言。
二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认识陈立彬,却又以陈立彬的证人出庭作证,相互矛盾等,不应采信。
被告刘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出示用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南街彩钢厂用工,都要签订用工协议,因受害人与南街彩钢厂没有签订用工协议,因此,南街彩钢厂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承认该彩钢厂是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但和陈立彬无关。
二原告认为,用工协议是他人与南街彩钢厂签订的,该协议不能证明彩钢厂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同时,协议中作为甲方的南街彩钢厂没有公章,没有法人、负责人签名,该协议不能否认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
被告陈立彬、宁某某对用工协议均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出示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宁某某及其妻子和陈立彬的谈话内容。并提交书面录音记录。
被告陈立彬对此无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中,宁某某在谈到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时,陈立彬做了否认表示。
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宁某某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有异议。
同时,被告宁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和宁某某等三人到南街彩钢厂,在宁某某的车上,宁某某与陈立彬就陈立彬承揽宁某某彩钢板安装一事,进行了确认,即陈立彬承揽宁某某的工程,彩钢厂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并提交书面证言。
二原告对证人所证明的,宁某某从南街彩钢厂购买彩钢板,并由彩钢厂安装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所说的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无异议。
被告陈立彬对此有异议。认为陈立彬没有见过证人。安装的价格,陈立彬与宁某某没有谈过。
被告刘某某认为不清楚。
二原告认为,南街彩钢厂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营业资格,其生产、安装彩钢板的过程没有相关的安全资质,存在重大过失。宁某某选用没有资质的彩钢厂人员购买、安装施工,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立彬认为,受害人康召明有自己的安装队,没有安装资质。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安装工作中,应采取谨慎态度,尽到注意义务,采取一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其人身安全。二原告在起诉中承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刘某某认为,受害人在工作中的安全保障,刘某某没有责任和义务,没有过错。南街彩钢厂无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宁某某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宁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盖有元氏县中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摔伤的事实。2、盖有元氏县中医院印章的住院病历材料一套。3、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用收据五张计133元。河北省血液中心出具的血液收费收据一张1710元。以及盖有元氏县中医院印章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33818.87元。以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费用。4、费用清单一套。
被告陈立彬认为,二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的原件,不排除在新农合已报销。血液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与受害人的治疗有关。五张门诊收据中的两张因与受害人的姓名有出入,也不能证明与受害人有关。对费用清单不质证。
被告刘某某、宁某某同陈立彬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康召明已死亡的事实。2、元氏县松柏花圈店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购买丧葬用品208元。
被告陈立彬对受害人康召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在丧葬费中解决。
被告刘某某、宁某某同陈立彬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1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受害人住院抢救和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834.13元。
被告陈立彬认为,二原告还没有达到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条件,不应赔偿。抢救产生的医疗费,二原告应提交原件。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刘某某、宁某某同陈立彬的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录音(录像)光盘、现场施工证人、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受害人康召明于2012年7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被告宁某某的石家庄市四方电缆厂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从墙体上摔下,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以受害人的明信片中南街彩钢厂的经营范围,与照片和录像光盘中南街彩钢厂的经营范围相似,以及照片和录像光盘中南街彩钢厂广告上的电话号码,即认为受害人系南街彩钢厂的雇员、南街彩钢厂是二被告刘某某、陈立彬合伙经营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申请的施工现场证人和被告陈立彬申请的施工现场证人出庭作证能够相互印证,现场施工人员是由受害人联系的,受害人康召明是自己组织的一个安装队。同时,也不能证实受害人与被告陈立彬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宁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和证人出庭作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宁某某的厂子需要安装彩钢板,是被告宁某某的妻子与被告陈立彬直接接触,由被告陈立彬承揽该工程,彩钢厂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陈立彬认为没有见过证人,安装的价格,没有与宁某某谈过,但其当庭向证人发问时,证人再次证明上述内容。因此,对被告陈立彬及二原告认为录音内容中,宁某某在谈到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时,陈立彬做了否认表示,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宁某某将其厂子彩钢板的加工、定作、安装业务,交由被告陈立彬承揽,被告宁某某与被告陈立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为宜。被告陈立彬承揽该项业务后,又将该项业务转让给受害人康召明组织的安装队,因此,被告陈立彬与受害人康召明之间的关系,也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为宜。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某某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陈立彬加工、定作、安装彩钢板后,陈立彬又将该项业务转让给没有资质的受害人组织的安装队,在安装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死亡。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陈立彬是直接选任者,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而被告宁某某在被告陈立彬选任受害人的过程中是不知的,造成受害人死亡,宁某某存在一般过失,以承担10%责任为宜。又因受害人康召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70%责任为宜。
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受害人的医疗门诊费用收据五张133元,以及血液收费收据一张17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五张门诊收据中的两张与受害人的姓名有出入,血液收费收据也不能证明与受害人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认为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33818.87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排除二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丧葬用品208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20=142400元。因受害人康召明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20000元为宜,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住院抢救和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834.13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种损失:医疗门诊费133元、血液费171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2326元。其中,根据二被告陈立彬、宁某某的过失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立彬应负担20000元×70%=14000元,被告宁某某应负担20000元×30%=6000元。
根据过失程度,被告陈立彬应赔偿二原告162326元×20%+14000元=46465.20元,被告宁某某应赔偿二原告162326元×10%+6000元=22232.60元;二原告自行负担162326元×70%=113628.20元。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康某某、董风格各种损失46465.20元。
二、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康某某、董风格各种损失22232.60元。
三、驳回二原告康某某、董风格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康某某、董风格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陈立彬负担116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580元,二原告康某某、董风格连带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兴华
审判员 于明川
陪审员 尹静杰

书记员: 时素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