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庞某
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案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将本案另一被告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出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其与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购房协议且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应当诉请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被告庞某并非原告与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与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及于被告庞某。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4元,依法减半收取33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其与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购房协议且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应当诉请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被告庞某并非原告与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与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及于被告庞某。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4元,依法减半收取33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东阳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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