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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长文与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长文,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洋,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康长文因与被上诉人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郊民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康长文及案外人陈兴斌(已死亡)为被上诉人宋海洋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康长文向宋海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到2013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康长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陈兴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因上诉人康长文与被上诉人宋海洋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康长文不认可应偿还被上诉人宋海洋借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宋海洋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康长文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长文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宋海洋借款利息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康长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刘大伟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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