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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雪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程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雪芳,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顾毅(系原告儿子),男,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沿港3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伟,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程欣龙,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负责人:陈咸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雪芳与被告程伟伟、程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程伟伟、程欣龙及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648.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程伟伟、程欣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告在奉贤区与被告程伟伟驾驶的赣ED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1月16日,原告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程伟伟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程欣龙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4,3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程伟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闯红灯,自己紧急刹车撞上原告,认为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自己发生事故时在为被告程欣龙开车。
  被告程欣龙辩称,对事故经过不清楚,被告程伟伟是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自己愿意出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程伟伟,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要求补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区分责任,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16时16分许,在奉贤区金汇镇农民街路口处,被告程伟伟驾驶赣EDXXXX轻型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赣EDXXXX货车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17时至2018年7月11日17时;2、原告系农业人口,自1996年5月1日起至今长期居住于奉贤区金汇镇丽园小区13号102室,原告发生事故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程伟伟、程欣龙确认:事故赔偿由被告程欣龙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同意残疾等级系数按0.18计算。
  在审理中,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表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奉贤区金汇镇齐贤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意见由被告程欣龙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4,3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0日,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确定为3,373元;误工费,按每月误工2,051.43元计算3个月为6,154.2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据原告的意见按伤残系数18%计算20年为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8%的伤残系数及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7,2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为4,80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就医次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600元;衣物损,酌情认定为200元;律师费,依据发票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73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误工费6,15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8,05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包括律师费)计162,852.29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80%的比例承担130,281.83元;律师费,由被告程欣龙按80%的赔偿责任承担4,000元。
  至于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以本案相关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雪芳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雪芳损失130,281.83元;
  三、被告程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雪芳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计2,809元,由原告康雪芳负担326元,由被告程欣龙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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