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沄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康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康某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妻子朱文霞的电子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因被告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6%/年计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管辖应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确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林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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