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庾长萍,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钱雷庭,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庾长萍与被告钱雷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钱雷庭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庾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雷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庾长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5,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65,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数份确认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钱雷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钱雷庭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15份、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1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3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2019)沪0120民初8394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壹万伍千(15000),欠款人钱雷庭,2013.12.9(1.9)。”。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庾长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钱雷庭,2013.12.20。”。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庾长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及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钱雷庭,2013.12.24。”。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欠庾长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及肆万元整(40000),欠款人钱雷庭,2013.12.30。”。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钱雷庭,2013.12.31。”。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人民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钱雷庭,2014.1.5。”。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钱雷庭,2014.1.6。”。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欠款人钱雷庭,2014.1.13。”。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庾长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及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钱雷庭,2014.1.17。”。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钱雷庭,2014.1.18。”。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钱雷庭,2014.1.21。”。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庾长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钱雷庭,2014.1.27。”。
2013年12月2日,原告庾长萍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3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庾长萍通过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取现8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庾长萍通过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庾长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1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庾长萍通过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分两次各取现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庾长萍通过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取现15,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庾长萍通过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讼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2019年4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庾长萍为证明被告钱雷庭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数份借条,亦提交了相关银行的取款凭证,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经过,故原、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钱雷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雷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庾长萍借款人民币3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6元,由被告钱雷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