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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吴青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吴青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冰雪,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五层。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吴青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启,被告吴青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翟冰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6.45元,住院营养费、医疗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6173.94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4.7元,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37665.09元;2.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手机损坏费共计2800元;合计40465.09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吴青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青峰现场驾车逃逸,受害人廉某某立即报警,并于当日送往邯郸市明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多处损伤、腰间盘膨出、××。总住院时间29天,出院后,医生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并定期复查。住院和修养期间,原告家人来回奔波事故处理,正常工作时间不能上班。2016年5月26日,被告吴青峰驾驶肇事逃逸车辆到邯郸市公安局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后经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吴青峰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吴青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xxxx0630。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时有怨恨和痛不欲生情绪,给家人带来惊恐和很大压力,虽经治疗,但身体多处至今未痊愈,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82016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86.4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诉请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9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伙食补助费14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73.94元,因原告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600元,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暴瑶瑶证明,暴瑶瑶也并未出庭,故对该份护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护理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护理期10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原告护理费应为918.9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4.7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费用,原告可至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及三星手机损失2800元,诉请过高,根据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定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0.14元,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各项损失10660.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23.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536.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各项损失10660.14元;
二、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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