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仲海,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食品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英,女,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毛纺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曹睿欣,女,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央美院学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霞(系被告李翠英的女儿,被告曹睿欣的姑姑),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铁路建筑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廉仲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旺诉李翠英、曹睿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曰作出(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损害原告利益,应判决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因与曹彪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20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受理法院依原告申请对曹彪认购的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予以保全。被告刘旺系在原告保全之后起诉,且对诉争房屋没有保全。因原告保全在前,原告胜诉后的执行就有了保障,原告对该房屋有了可实现的利益。主审1082号案件的法官也是主审原告与曹彪继承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官,他明知原告保全在前,却主持李翠英、曹睿欣与刘旺进行调解,此调解明显损害原告利益,调解违法;2.原告参加了李翠英、曹睿欣与刘旺一案的前阶段庭审,亲耳听到李翠英、曹睿欣当庭答辩放弃继承,开庭笔录应该有此记录。既然李翠英、曹睿欣二人明确放弃对曹彪财产的继承,二人已无调解资格,其调解意思无效;3.刘旺与曹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刘旺只具有债权,对张铁家园8号楼并不享有物权。此时,原告与刘旺均有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刘旺并无优先权,而(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赋予刘旺对该房屋直接支配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本次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刘旺辩称,(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合法,不应当被撤销,答辩人起诉李翠英、曹睿欣系为确认刘旺与曹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要求李翠英、曹睿欣配合答辩人办理交房及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在曹彪在世的时候,刘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曹彪亲笔书写的房款收条,房屋不动产发票,认购金收据等证据原件,所以贵院才认定买卖事实的存在,且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可见曹彪生前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李翠英和曹睿欣只是对房屋买卖这一事实加以确认,而非处分行为。李翠英、曹睿欣在与答辩人诉讼中确实表示放弃继承权,这是两人对于自身所获遗产权利的处分,是其自由,任何人不应该干涉,而配合答辩人办理交房及过户手续只是在替曹彪履行义务,与遗产毫无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曹彪生前既已行使处分权卖掉的房屋,已经不是曹彪的财产,根本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李翠英和曹睿欣是从道德的角度出发,自愿为曹彪履行未完成的义务,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起诉确认与曹彪的买卖合同有效时,并不知晓原告保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答辩人在2017年8月10日拿到1082号民事调解书后,到房屋开发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才被告知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保全,故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李翠英、曹睿欣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原告利益之说。本案原告既已认可答辩人与曹彪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合同中凡是具备履行条件的部分均已切实履行,曹彪已经处分了的财产不能由曹彪所有,原告与曹彪有债权债务纠纷,应当保全曹彪的遗产,而不是保全本属于答辩人的财产,原告的错误保全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翠英、曹睿欣辩称,认同被告刘旺的意见,刘旺说的确实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冀07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曹彪有民间借贷关系;2.(2017)冀070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已经于2017年6月2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3.(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调解书违反了合法性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刘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就该份裁定书刘旺已于2017年8月提起了对该裁定书的异议,本案也在审理当中。对于证据3认可,但是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李翠英、曹睿欣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曹彪在世的时候,因为生活拮据,想自己住这套房子,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就把房子卖给了刘旺,今年5月份曹彪去世以后,刘旺来找我们,我们才知道将房卖出去了,并不知道房被保全。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其它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刘旺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原件1份,证明刘旺与曹彪在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曹彪生前已将张铁家园的房屋卖于刘旺。2.京铁房开出具的定金不动产发票1张,付款方写的是曹彪的名字,曹彪支付了定金之后房开已经为其出具了不动产发票,刘旺支付了房款以后,曹彪把不动产发票转交给了刘旺。3.曹彪给京铁房开交款的收据,金额为5万元。4.曹彪亲笔书写的刘旺支付房款的收条复印件1张,原件已经留存在1082号案件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只能证明曹彪与刘旺曾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过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协议内容约定其他余款及与此房相关的费用待交,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付款,各尽其责,甲方曹彪并未在此协议中确认乙方刘旺应将剩余房款直接给付京铁房开公司,因此,该协议处于履行阶段,而甲方曹彪已去世,其继承人李翠英、曹睿欣明确表示放弃,那么,该协议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赋予乙方刘旺返还先期房款的请求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证明曹彪系与京铁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买受人,而非本案被告刘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且该认购金与不动产发票的预售定金是否是一回事,需要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系复印件,对于收款情况以及确实的履行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作为第三人,对其实际履行情况不是很确定。被告李翠英、曹睿欣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刘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曹彪卖房的时候我们不知道,在他病重的时候我们看到了这些材料,确实是有过买卖合同,曹彪不知道自己会去世,如果曹彪没有去世,他肯定会将后边的事继续完成,也正因为如此,只交了70万元的房款,后续的没有交。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翠英、曹睿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翠华系曹彪母亲,曹睿欣系曹彪女儿,曹彪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曹彪为购买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于2016年4月13日向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缴纳5万元认购金,收款方为其出具5万元预售定金的不动产发票一张。2016年5月20日,曹彪又缴纳5万元认购金,取得收据一张。2016年10月13日,刘旺与曹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彪以140万元的价格将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卖给刘旺,由刘旺先付给曹彪70万元,其它款项及房屋的相关费用待交,曹彪积极协助刘旺办理相关事宜,刘旺按曹彪要求积极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刘旺将70万元交付曹彪,曹彪将预售定金发票和认购金收据交予刘旺。因曹彪去世无法履行合同,刘旺于2017年7月11日将李翠英和曹睿欣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李翠英和曹睿欣表明放弃继承权,由刘旺向房开公司缴纳剩余购房款和房屋所涉税费并领取钥匙,李翠英和曹睿欣愿以继承人的身份配合刘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廉仲海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曹彪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此裁定于6月26日到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曹彪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的相关手续。刘旺于2017年8月30日对此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702执异57号裁定书,裁定刘旺的异议成立,解除对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冻结。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曹彪所欠廉仲海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利息在曹彪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原告廉仲海与被告刘旺、李翠英、曹睿欣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仲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被告刘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李翠英、曹睿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应审查该调解书是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廉仲海与曹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本院(2017)冀07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曹彪欠原告的本息在曹彪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本院(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阻碍原告对曹彪债权的确认。其次,原告为保障执行,申请对曹彪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据本院(2017)冀070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应对曹彪的合法遗产进行保全。本案所争议的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曹彪仅向房开公司交纳了5万元预售定金和5万元订购金,取得的是购买房屋的权利,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该房屋并非曹彪的遗产。曹彪生前与被告刘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曹彪对廉仲海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并不妨碍曹彪与他人之间合法的交易行为,曹彪与刘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是曹彪将其对涉案房屋的认购权利整体转让给了被告刘旺,刘旺按约定支付了对价,刘旺已成为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的买受人,曹彪的义务是配合刘旺支付尚欠房开公司的购房款并为刘旺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故曹彪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权利。虽然曹彪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死亡,但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合同应继续履行。李翠英、曹睿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是放弃了对曹彪遗产的继承权,并且对曹彪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李翠英和曹睿欣作为继承人的身份并未改变,二人自愿继续履行曹彪对刘旺房屋买卖的后续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刘旺继续购买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权利的确认,李翠英、曹睿欣仅负责配合刘旺办理不动产登记,该调解书并未损害原告对廉仲海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廉仲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廉仲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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