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袁刚,男,河北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分家单确定的给付义务,将原告宅基地西邻的东西长约21米,南北长约26米的一处厂房给付原告;2、要求被告将其非法损坏的前述房产及其院内设施予以修复;3、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时止的房租损失,按七个月计算约13500元;4、要求被告在河北省衡水市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或者燕赵都市报上自费登报不少于20平方厘米的公开道歉信,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在仍健在的母亲和另外四位相邻,共五位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分家协议。(除了原被告的母亲外,其他四位证人和原被告共计六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这份分家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位于月权东邻廉某西邻的一处出租房,东西长约21米,南北长约26米的厂房及其场地给予原告,并同时约定归属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还约定“现有水楼下边东西所有场地厂房归被告所有。另外还约定了原被告母亲赡养问题的负担方式”。但至今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上述分家协议中应由被告承担的义务,也就是始终没有将位于月权东邻廉某西邻的东西长约21米,南北长约26米的厂房及其场地交付给原告。不仅如此,还故意涂抹,破坏了由原告分得的这处厂房,故起诉。被告辩称:分家单上只是写的宅基地,没有说厂房及附着物,宅基地我认可是原告的,我不认可我盖的房是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分家单确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原告廉某与被告廉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动产,但对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争议不动产为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损坏房产,补偿损失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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