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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与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廉某某,学生。
原告廉某某。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洪艳,农民。
原告朱洪艳,农民。
原告韩翠侠,农民。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军,农民。
被告朱华,农民。
被告孙小荣(追加),农民。
被告朱文静(追加),农民。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洪艳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张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被告朱海军、朱华、以及被告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朱醢超驾驶被告朱海军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沿平青大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申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BXXX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胡志明、李宏飞受伤,驾驶人朱醢超、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醢超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7349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3461.7元。
被告张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对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而符合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将依法予以免赔。
被告朱海军辩称,朱醢超使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朱华辩称:1.肇事人朱醢超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赔偿,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朱华、孙小荣、朱文静没有赔偿责任;2.受害人与原告是工友,是许洪海请客,朱醢超作为无偿帮工人无责任;3.即使按照交警队认定书认定朱醢超负主要责任,但是他在运送受害人没有收取费用,特别是被告明知朱醢超醉酒驾车危险,原告方亲友廉定国等死者本人也有过错,应尽量减少朱醢超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小荣辩称,同意朱华的辩论意见
被告朱文静辩称,同意朱华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某某(2002年1月14日出生)、廉某某(2009年7月14出生)系死者廉定国之女,原告韩翠侠系死者廉定国之母,原告朱洪艳系死者廉定国之妻,廉定国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朱华系死者朱醢超之父,被告孙小荣系死者朱醢超之母,被告朱文静系死者朱醢超之妻。被告朱海军系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主。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朱醢超醉酒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沿平青大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申驾驶的冀BXXXX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宏飞、胡志明受伤,驾驶人朱醢超、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5260元,2.丧葬费1615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原告廉某某)19225元(3845元/年×10年÷2人);4.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女原告某某)32682.5元(3845元/年×17年÷2人);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误工费306.54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3927.0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另查被告张申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另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五案(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胡志明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火化证明、保险合同、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BXXXXX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已诉讼),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另五案(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胡志明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413927.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7973元(其中包括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死者廉定国明知驾驶人朱醢超已饮酒,并乘坐其驾驶车辆,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385954.04元(413927.04元-27973元)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19297.70元。故此原告剩余的应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损失为366656.34元【(413927.04元-27973元)-(413927.04元-27973元)×5%】。
本案中冀BXXXXX号小客车为被告朱海军所有,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朱醢超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朱海军与驾驶人朱醢超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等隶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不符合驾驶条件,也没有据证明被告朱海军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朱海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朱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366656.34元,由朱醢超的继承人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56659.44(366656.34元×70%)元,由被告张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09996.9(366656.34元×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故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关于超载的免赔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综上对于被告张申所应承担的损失109996.9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9996.9元,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保险金2797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保险金109990.9元,扣除被告张申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再给付原告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保险金9999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在继承死者朱醢超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经济损失256659.44元。
四、驳回原告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廉某某、廉某某、朱洪艳、韩翠侠负担241元,由被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负担1535元,由被告张申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代理审判员 李佳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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