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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33415G。
法定代表人:吴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见、王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王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经乙方(廉某某)申请,乙方愿自行决定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协议第一项载明:“乙方向甲方申请,决定不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不需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第二项载明“乙方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应由甲方缴纳的保险费用,每月发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保险补助450元/月,合计1660元/月”;第三项载明:“如遇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乙方应全额返还从甲方处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后,再由甲方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对在补办社会保险时如需缴纳滞纳金的,全部由乙方负担。”第四项载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再以社会保险是事宜要求甲方承担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对未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项载明:“如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的约定不同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并非一裁终局的案件,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保险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自行决定缴纳社保费的方式,被上诉人则每月为其发放保险补助,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就将来可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和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廉某某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但其并未否认补充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人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廉某某在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保险补助后,因其个人原因,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自行办理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或其他保险。在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且协议书已经约定重新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社保补助已经实际发放的情况下,廉某某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其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上述补充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现在其直接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提倡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尚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而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廉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 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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