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
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79840129-1
代表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黄骅市前进运输队的起诉。原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4287.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冠心病、心肌缺血等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并申请进行用药明细细化鉴定,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567元(15405元/年×14年×10%)。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29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发生事故之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49.75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个月的护理费714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原告营养期过长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予。
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持续治疗,故该公司以发生事故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7元、护理费7149.75元,合计4411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医疗费54287.26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60857.26元的80%,计48685.8元;
三、原告廉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39771.7元;
四、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4287.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冠心病、心肌缺血等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并申请进行用药明细细化鉴定,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567元(15405元/年×14年×10%)。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29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发生事故之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49.75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个月的护理费714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原告营养期过长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予。
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持续治疗,故该公司以发生事故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7元、护理费7149.75元,合计4411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医疗费54287.26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60857.26元的80%,计48685.8元;
三、原告廉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39771.7元;
四、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王玉海
书记员:许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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