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刘习付,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士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至廊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永劳仲裁字【2017】第1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个半月经济补偿金37090.6元。被告自2017年5月起便不再听从公司领导,2017年5月累计旷工23天,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上下班打卡,并且被告作为销售人员没有人和销售业绩,也可证实在此期间,其未就其职位进行生产活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且,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销售同类型公司产品,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被告易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应按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裁字【2017】第186号仲裁裁决书支付给被告易某5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欠缴的各种社保,具体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一年内平均工资为每月11513.8元,被告自2012年2月份入职,入职后原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于2017年5月因原告公司领导变动,则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一大批员工离职,离职补偿费原告仅仅同意按照入职时试用期的工资1100元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此同时被告在原告处网络报差的网络通道也封闭,于2017年6月份停发工资,这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分三次支付,包括月提、季提和年终三部分。大部分工资是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李晓东和张云晴两人的卡转到被告的工资卡上,该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是认可的,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某于2012年2月到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产品销售。2012年12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中对工资未进行约定。在实际工作中,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奖金。2017年5月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签署的承诺书、被告签字的报销凭证、票据等在案佐证。
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士瑞、周静、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1892.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营销管理制度、业务员培训试题、被告打卡记录、2017年销售汇总、向原告发的通知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客户推销其他公司产品,故其主张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及销售同种同类型公司产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因该银行卡中还包括被告实际工作中的报销费用,不能明确以此计算被告的实际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易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89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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