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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刘习付,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1%(以货款总额为基数)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建立买卖关系。在2017年1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8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逾期每日按照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直到现在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法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支持。王某某辩称,1.对货款的金额88000元无异议,但其中包括6000元的返利,原告没返给我;2.在推销过程中,因价位和质量上有争议,没有结清货款;3.违约金太高,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7年1月17日双方就饲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货款88000元,并约定该款项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无条件偿还原告,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若到期未付,被告愿意逾期每日按货款总数1%付违约金、逾期按银行4倍的利息付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王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张俊龙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货款8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原告有欠条为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8000元,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签名,虽然其辩称货款包含6000元的返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货款8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以货款总额为基数)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亦同意请法庭依法认定违约金的适度和标准,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以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李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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