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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
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赵朋
胡春建
黄石磊
黄万堂
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春建,大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黄石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万堂,男,汉族,系第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石磊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堂及委托代理人魏广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朋、胡春建,第三人黄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堂、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8月21日11时左右,黄石磊在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手热压伤、环2指及中指部分毁损。黄石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包括李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证言,二证人主要陈述黄石磊于2011年8月1日在原告处被链条致伤,只有故意将手伸进链条才能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6、劳动部门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7、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仅仅凭第三人提交的单方证据就当然得出“黄石磊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载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是否经过调查核实的依据,也未向原告核实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情况。第三人虽受伤,但其受伤确因其主观方面故意,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全体职工都下班后,机器已停工,受伤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从第三人受伤的前后表现,足以肯定其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处车间主任马某某、黄某甲二人所作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合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材料及调查笔录中均认可黄石磊系工作时受伤,原告所称的黄石磊违法操作致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理由,称黄石磊自残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黄石磊述称,第三人自2008年到原告处工作,至事发时已有三年多时间,第三人对原告处各工种的操作是很熟练的。2011年8月21时上午11点左右,第三人被厂领导临时调派到大炉上工作,主要工作是用铁钳子夹住大炉内烧红的弓子板放到传送带上,在操作过程中被固定机器的高出地面的螺丝挂住裤腿绊倒,趴在正在运转的链条传送带上,右手迅速被机器碾轧烫伤,后被同事黄某乙发现拉闸停机,且黄某乙在劳动仲裁时出庭作证。第三人受伤住院后由原告处派人陪护,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黄石磊于2011年8月1日在原告处被链条致伤的事实;其中李某某所陈述的“黄石磊受伤系自残”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处职工黄石磊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系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1日做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处职工黄石磊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系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1日做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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