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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友谊医院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友谊医院
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王美荣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廊坊市人民政府
黄雯骏
赵苓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友谊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文章,院长。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112号。
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荣,廊坊友谊医院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雯骏,该单位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苓弟,女,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诉人廊坊友谊医院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赵苓弟认定工伤、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处职工赵苓弟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书面证言中的所有证人均为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赵苓弟不属于上班时间,原告的举证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处职工赵苓弟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故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友谊医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廊坊友谊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孙文霞、赵明山、刘吉霞、纪薇薇四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友谊医院认可赵苓弟与该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处职工赵苓弟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周进桃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该组证据中的所有证人均为上诉人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举证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孙文霞、赵明山、刘吉霞、纪薇薇四人的证明材料,因该四人均为上诉人廊坊友谊医院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友谊医院认可赵苓弟与该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处职工赵苓弟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周进桃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该组证据中的所有证人均为上诉人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举证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孙文霞、赵明山、刘吉霞、纪薇薇四人的证明材料,因该四人均为上诉人廊坊友谊医院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审判员:王海英

书记员:邵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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